各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处室局、各直属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经2017年8月3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区分不同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遵循一定程序确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数额幅度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依法查处涉及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就当事人违法性质的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处罚种类及其数额幅度的确定进行裁量,应当遵循本规则。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分类制定《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法定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尽可能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包括听证等)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复议诉讼及信访投诉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加重处罚。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以非法定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合理裁量,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他规范性文件(含本规则)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十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产品的风险性;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初次违法还是再次多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和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
(五)违法行为和违法产品引起的不良后果;
(六)当事人的悔过表现、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七)政策、标准是否变更或者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的事实和性质,确定案由,按照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轻重等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并依法确定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一)对轻微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
法定下限——法定下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30%
(二)对一般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
法定下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30%——法定上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40%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
法定上限-(法定上限-法定下限)×40%——法定上限
前款规定的法定下限是指最低数额或者倍数,法定上限是指最高数额或者倍数。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轻微违法行为:
(一)个人初次违法,未涉及高风险产品、禁用物质,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超过2000元的;
(二)单位初次违法,未涉及高风险产品、禁用物质,且涉案产品货值不超过10000元的;
(三)中止违法行为,或者涉案产品尚未销售给消费者或者尚未投入使用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仅责令改正或者警告的;
(六)行政许可申请已经被受理但尚未获得许可即进行试营业,没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七)持有的许可证期限届满6个月内未及时换证或者申请延续仍从事生产经营,没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法定的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没有引起不良后果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轻微违法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严重违法行为:
(一)一年内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性规范并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以食品(特殊食品)等非药品进行药品疗效宣传误导购买使用而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四)涉案产品属于老年人、儿童等特殊人群适用,或者属于婴幼儿配方乳粉、疫苗等特殊产品的;
(五)违法行为涉案假劣产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个人10000元以上、单位100000元以上的;
(六)伪造许可证、注册证、出入境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书等,篡改标签、说明书等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从非法渠道采购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辅料投入生产或者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销售的;
(八)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假劣产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涉案货值达到个人2000元以上、单位10000元以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外的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形适用一般裁量标准或者特殊裁量标准分别处罚。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一般裁量标准适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处罚。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以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中间值为基准确定罚款金额。
特殊裁量标准适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处罚。给予减轻处罚的罚款,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给予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内、中间值以下确定罚款金额;给予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内、中间值以上确定罚款金额。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从业行为应当先行教育规范,当事人已实施的能够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仍然进行生产、经营、使用的或者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以及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应当直接予以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经营者、使用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免予罚款处罚;不具备第四项情形的可以适当罚款,但应当在法定罚款下限的30%以下予以减轻处罚:
(一)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的;
(二)进货渠道合法,能够及时提供购进票据(合同)、交易对方许可证、授权代理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资质文件材料且合法有效的;
(三)产品出入库验收、储存、养护、运输记录真实完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
(四)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没收假劣产品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先行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
(六)当事人未获许可前擅自迁移地址、变更经营范围,但已提出变更申请并持有受理通知书已经超过法定许可期限的;
(七)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并积极采取改正、应急、召回等措施予以及时纠正,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由于有关政策、标准过渡,相关规定不明确,经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论证该涉嫌违法的行为发生有其合理性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查处的,若适用减轻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其他固定收入的,应当依法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其中,属于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下列第(二)至第(五)项情形的,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暂缓执行;属于下列第(六)项情形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确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生活确属困难的残疾人;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四)本人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患有重症疾病或者身体遭受重大伤害的;
(五)属于有关部门确定的社会救助对象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降低阶次处罚或者减少处罚种类,但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无合法来源的产品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减轻处罚给予罚款的,罚款有法定下限的,在法定下限以下确定罚款金额,但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10%。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5%;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可以免除罚款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参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
(二)受胁迫、诱骗参与违法并有立功表现的;
(三)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的;
(四)及时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公告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中止违法行为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
(六)造成他人损害,积极给予民事赔偿的;
(七)违法产品来源合法但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从事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可能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企业提出减轻处罚申请,且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可给予法定罚款下限以下的处罚,企业需提交当地乡镇(苏木)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有权机关出具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照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对应的罚款处罚幅度内、中间值以下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从轻处罚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罚款下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一)主动配合查处的;
(二)积极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他人违法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继续发生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对应的处罚幅度内、中间值以上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严重违法行为罚款处罚的,适用从重处罚一般不直接以法定罚款上限处罚,但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一年内两次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直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取消相应资格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多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二)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暴力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赔偿而不积极赔偿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导致严重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七)故意隐匿、毁灭重要证据的;
(八)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胁迫教唆举报人做伪证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事故信息致使危害扩大的;
(十)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食品药品的;
(十一)以普通食品冒充特殊食品或者以普通药品冒充特殊药品或者以非药品进行药品疗效宣传欺诈消费者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系统性、区域性安全风险的;
(十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
(十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五)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孕产妇和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或者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十六)在新闻媒体发布警示信息或者接收监管机构警示信息后,不听劝诫,有禁不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七)未经验证致使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食品药品原辅料投入生产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取消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辅料而生产经营受过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出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一年内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违法,累计三次以上被处以警告、没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得许可证、注册证的;
(四)出租、出借、出售许可证牟取利益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获得许可证后,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擅自降低要求的,经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法定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取消相应资格的,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处没收非法产品、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罚款的,应当同时适用。
第二十九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者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定处罚种类,即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批准证明文件以及吊销许可证,在具体适用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不得任意选择适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对于查处的违法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分歧较大的,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同级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有关专家共同会商确定。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够改正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改正要求和改正期限。
对于应当改正而且能够改正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且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立案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承办人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说明,阐述违法行为类别认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提出给予何种处罚、何种处罚幅度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案件合议开始前,参加合议人员应当认真阅卷,了解案件情况。
在案件合议过程中,主承办人应当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与采信、违法行为类别界定、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裁量情况、拟作出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进行具体说明;参加合议人员应当就上述事项各自发表意见,充分研究讨论,形成多数人一致的意见,然后提出处罚的种类、数额的具体建议,少数人不一致的意见也应当记录在卷。若经过合议,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也应当一并提出。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附卷。
第三十六条 在案件合议之后,办案机构应当全案送交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审查时若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违法事实、案件定性、办理程序、法律适用以及处罚裁量有异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或者作出说明。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审查意见应当附卷。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实际从事法制工作、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和对个人罚没款2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没款30000元以下的一般程序案件,可以不经法律合法性审查,但合议有明显分歧的案件除外。
第三十七条 案件经合法性审查之后,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合法性审查意见,必要时连同案卷材料呈报本机关分管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拟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报本机关分管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拟定意见后,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先向当事人发出听证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包括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适用情况)、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为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提供便利,当事人书面放弃权利的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在裁量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不予采纳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中予以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依法组织听证后,应当进行第二次合议,并报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意见。
第三十九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应当告知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出听证告知书。
第四十条 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决定行政处罚意见:
(一)给予个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单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项100000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对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低于法定罚款下限30%的;
(五)适用法定上限处罚的;
(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重大或者复杂事项的;
(七)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重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的,应当依法重新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对二次听证的,机关负责人再次进行集体讨论。
第四十一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外,未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对当事人实施第四十条所列的行政处罚。
对于有可能发生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强化执法指导,强化评议考核,强化责任追究,促进依法行政。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司法监督以及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接受层级监督、监察监督等内部监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经常性开展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保证在职在岗行政执法人员每年不少于40学时的学习培训,促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和掌握本岗位应当具备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执法技能,提升依法行政能力,促进依法执法和合理行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绩效考核范畴,并结合本单位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情况,对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法依规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实施执法案例指导,定期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典型案例,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案例评析,增强行政执法指导的针对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通过信访投诉、案卷评查、执法回访等途径,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案件审查的;
(二)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而未经集体讨论的;
(三)因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使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者重大变更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或者在处理当事人信访投诉过程中被上级部门认定处罚裁量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裁量是否合法、合理,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立功表现指提供案件线索,查获违法产品或者无证经营食品药品货值10000元以上的或者协助行政执法部门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违法产品,包括假劣产品、不符合标准或者不合格的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或者有毒有害食品。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盟市、各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参照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内食药监法〔2011〕38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