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强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计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管、人社、交通、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重大动物疫情的风险评估、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涉农街道所在区域设立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其派出机构,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养殖业保险业务,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强制免疫疫苗的采购。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制免疫疫苗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免疫评估制度,免疫密度或者免疫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含养殖小区,下同)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有为其服务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工作,实施实时监控,定期向所在地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九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市、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无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省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十条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组织开展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十一条 动物疾病诊断、动物产品染疫定性和用药合理性审定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最终诊断、定性和审定的单位,由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省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公布本省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制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专项预案,成立应急预备队,并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应急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屠宰企业应当配备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开展屠宰检疫。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之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检疫申报: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不在有效保护期内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监测、检测的,或者监测、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养殖档案相关记录不全的;
(四)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不予受理检疫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运输和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条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风险评估制度。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估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向本省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发生、传播风险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采取防控措施,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 待风险评估合格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一条 向本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提前二十五日,凭以下证明材料向本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二)输入和输出动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三)输入动物相关动物疫病免疫记录和检测报告;输入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相关动物疫病免疫记录和检测报告。
第五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染疫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运输工具,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不得随意丢弃病死动物尸体,应当将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查封、扣押、处理的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禁止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
第六章 动物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标识的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强化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应当着统一标志的制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经营、运输和动物产品经营、贮藏、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动物、动物产品的来源、去向档案。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及省界间主要交通要道、高速公路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和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并向社会公布。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进行查证验物、消毒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向本省输入或者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过境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日期内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路线过境。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
禁止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殖、屠宰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和个人信用情况通报信用主管部门,将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和个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与省级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信息共享,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动物防疫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动物防疫工作财政保障机制,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病害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等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控制、扑灭疫病所需资金。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做好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物资和设备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情形给予补偿:
(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
(二)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集样品造成应激反应死亡的动物;
(三)依法实施疫病监测需要采集的样品。
因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执行外引动物报批报验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县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聘用村级动物防疫员,并为村级动物防疫员提供必要的防疫经费和器材。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所需工作补贴经费,逐步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补贴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验、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在工作中感染疾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关待遇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经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两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转让畜禽标识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向本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罚款;染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新发病的,处二万元罚款;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或者未保证设施正常运转,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查封、扣押、处理的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的,或者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本省输入或者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过境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日期过境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八条 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未履行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诊断、监测、检测结果的;
(三)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开始施行,2002年11月29日第九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