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保护和开发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可为捕捞、养殖等渔业生产以及其他人类活动所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的水生生物资源。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和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良种,是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域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培育、生产、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采取下列措施扶持水产种业发展:
(一)在新增财力中安排渔业发展资金,对水产种苗生产、新品种养殖试验和良种引进给予财政补贴;
(二)在农田水利、水保生态、城乡供水、水资源管理、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等项目中,安排水产种苗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水产良种场和苗种场用地按农用地安排,水产苗种生产水面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予以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天然资源库、生态保护区、水产种苗防疫检疫体系、水产种质质量检测体系,制定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建设规划。
第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设区的市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由原发证机关核发新证。
禁止伪造、买卖、租借或者擅自转让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行政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生产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规划;
(二)有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地方颁布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
(四)亲本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五)具有水产种苗生产和质量检验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
经济杂交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应当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
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水域。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以及引进地点、单位、数量、规格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生产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内销售水产种苗,应当依法取得质量合格证明;跨省销售购买水产种苗的应当同时取得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水产种苗,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计量。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水产种苗,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生态评估后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新品种应当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和当地的养殖条件。
第十四条 对经检疫被确诊有疫病的水产种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种苗作为繁育亲本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未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6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