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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安办 市食药监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成食安办[201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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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6-06 09:15:37  来源: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459
核心提示:《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发布文号 成食安办[2017]28号
发布日期 2017-05-31 生效日期 2017-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9-06-01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cdfda.gov.cn/zwgk/tzgg/8699.html
各区(市)县食安办、食药监局: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31日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专营或兼营食品,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即时制作加工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加工和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按照食品摊贩进行管理。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是指应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并承诺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规定取得备案证或登记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研究落实具体措施,鼓励、支持、引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集中经营、规范管理,主动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不断提高食品质量,积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督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法规范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行以信息化为基础的网格监管制度,科学划分监管网格,定期开展巡查并公开巡查结果。
 
  第八条  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指导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管平台,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备案或登记信息上传到平台。鼓励、支持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进行监管。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者应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诺其生产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要求。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制度,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失信情况纳入黑名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条  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参照《成都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建立完善监管档案。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依法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并保存相关凭证。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实现食品安全全程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或摊位醒目位置悬挂备案证或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承诺书和食品安全监督公示牌等。
 
  第十三条  鼓励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公开食品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公布餐厨垃圾流向等信息。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不得允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入本平台销售食品。
 
  第十五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或小经营店,制售项目属于《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糕点类、自制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制售主体按照食品小经营店进行备案。不符合六类情形的,按照食品小作坊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地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目录。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食品小经营店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十八条  开设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如发生餐饮服务业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指导并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提供人员、经费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及时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周边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食品监督、教育、建设等部门发现未登记或未按照确定时段进入确定区域经营的食品摊贩,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报。发现食品摊贩未按照确定时段进入确定区域经营的,还需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通报。
 
  对未按照确定时段进入确定区域经营的食品摊贩,根据《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专业加工服务者是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负责,各自承担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物中毒和食源性传染病事件的相关法律责任。鼓励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细化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开展首次现场监督检查,根据《条例》规定并参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抽样检验,及时对检验不合格食品进行处置,并定期公布监督检验结果。
 
  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县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以方便群众查询的方式及时公开备案证或登记卡的发放、变更、续期及注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积极探索有效的培训模式。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和个人通过12331投诉举报热线或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的电子邮箱、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提供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给予奖励,并简化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小额举报奖励申领程序。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区(市)县政府通过购买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方式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允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入本平台销售食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食品小经营店与污染源直线距离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处置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食品安全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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