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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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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5-05 11:51:04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837
核心提示:《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发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发布日期 1998-11-17 生效日期 1998-11-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handong.gov.cn/art/2005/12/12/art_284_155.html
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印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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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 山东 
 标签: 碘缺乏 食盐加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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