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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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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5-05 09:46:3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189
核心提示:《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发布日期 2017-03-31 生效日期 2017-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1日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的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有关部门对监测结果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妥善收集、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无害化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录入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农业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登记、生产、来源和销售等信息,禁止伪造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及时要求其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采取标准化统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剧毒、高毒等限制使用的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信息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等事项,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规定,取得、出具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指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农产品;
 
  (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内容。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六条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章 农产品收购、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并保存有关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如实记录交易时间、品种、数量、产品来源、产品去向、交易单位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禁止伪造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使用安全、先进的防腐保鲜技术和方法,引导和支持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共享检测设备、设施,优化配置,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数据平台,实现部门信息交换共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体系,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及监督抽查,依法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保障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应急装备配备。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需要佩戴统一标志、穿着统一服装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其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并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落实部门联合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或者未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发现入场经营者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二万元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划分的;
 
  (二)未组织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的;
 
  (三)未开展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的;
 
  (四)未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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