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机关各处室:
为正确履行监管职责,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现对《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渝食药监〔2011〕40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的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第一条修订为“为正确履行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职责,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生效)、《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6月1日起生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订为“(一)对规定有上下限罚款额度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裁量后适用减轻处罚的,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分别予以裁量:1.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照罚款额下限的5%给予处罚,2.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足三千元的,按照罚款额下限的10%给予处罚,3.货值金额超过三千元的,不足五千元的,按照罚款额下限的10%--30%给予处罚;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按照罚款额下限的50%至下限给予处罚。
对规定有上下限罚款额度的化妆品和药品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减轻处罚的,按照罚款额下限的50%至下限给予处罚。
罚款为一定幅度的倍数的,减轻处罚最低1倍起,原则上应为整倍数。
适用从轻处罚的,按照罚款额下限加上下限区间值的30%以内予以处罚;适用一般处罚的,按照罚款额下限加上下限区间值的30%至70%予以处罚;适用从重处罚的,按照罚款额下限加上下限区间值的70%至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修订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或者做出不予处罚、从重处罚或者罚款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裁量时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与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法院会商意见,也可以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请示意见,再行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案件中不应为凑整数罚款而取如1.12倍等类似倍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供各单位案件合议和(或)集体讨论时使用,不得在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对外文书时引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的文号及相关条款。
市局正在启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的修订工作,新版《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公布实施之日,本通知即废止。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