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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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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3-20 16:04:51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434
核心提示:《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发布日期 2016-10-09 生效日期 2016-10-0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xizang.gov.cn/zwgk/fgwj/201612/t20161221_115916.html
  《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洛桑江村
 
  2016年10月9日
 
  西藏自治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推进食品安全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责任,是指公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公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要被追究的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责任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一岗双责”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按照上级党委、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要求,安排部署、统筹协调食品安全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活动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确定本级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结合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配备必要工作力量,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立完善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六)制定和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及时上报食品安全信息;
 
  (七)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综合执法;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及时上报食品安全信息;
 
  (四)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处置工作,按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五)建立行政村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六)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责任追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恰当追究责任。
 
  (二)从严治政、有错必纠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
 
  (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九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未确定本级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未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的;
 
  (三)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未按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的;
 
  (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的。
 
  第十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责任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未按照上级党委、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要求,安排部署、统筹协调食品安全工作的;
 
  (二)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四)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七)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综合执法的;
 
  (三)未建立健全行政村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的;
 
  (四)安排未取得执法资格或者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
 
  (五)未履行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责任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引发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未及时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处置工作,未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未履行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未按规定对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组织开展培训考核,或者安排未取得执法资格或者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责任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
 
  (六)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责:
 
  (一)在追责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阻挠、干涉追责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的方式、程序依法履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规追究。
 
  第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等成员单位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调查报告,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线索,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对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线索进行调查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应当同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作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前,应查清事实,并根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确定责任,同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被追究责任的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西藏 
 标签: 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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