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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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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3-07 11:08:03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28
核心提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
发布日期 2004-06-26 生效日期 2004-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ahrd.gov.cn/npcweb/web/info_view.jsp?strId=137180820971820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用户、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及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负责。”
 
  二、将第十八条“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实行全省统一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合法性及采用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依据。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删去。
 
  三、将第二十二条“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未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不得进行投产鉴定和质量检验的判定。”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企业应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制定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药品、兽药、食品等工业产品的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生产、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和地方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也可根据市场需要,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家、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用户、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及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负责。
 
  企业制定的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符合  “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本省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日内予以登记,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与现行的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当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对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九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以及产品执行标准未经登记的,企业应停止生产、经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销、进口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安徽 
 标签: 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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