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闽农种〔2016〕228号)

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闽农种〔2016〕228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3-03 15:42:38  来源:福建省农业厅  浏览次数:2801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我省现代种业健康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6年第5号令)的规定,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闽农种〔2016〕228号
发布日期 2016-11-14 生效日期 2016-11-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fjagri.gov.cn:81/xxgk/zfxxgkzl/zfxxgkml/nyyw/nyzz/201611/t20161116_473943.htm
各市、县(区)农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
 
  为了加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我省现代种业健康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6年第5号令)的规定,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1. 申请有效区域为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2. 申请有效区域为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3. 申请有效区域为全省的,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没有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二、申请条件
 
  (一)申领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2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2. 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以及仪器设备操作台、资料柜等配套设施,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
 
  3. 加工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4. 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
 
  5. 品种。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与申请作物种类相应的自育品种或者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2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3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6. 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从事分装经营种子业务且不进行种子生产活动的,可不具备种子生产人员和生产环境的条件。
 
  (二)申领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基本设施。
 
  办公场所、冷藏库:具有办公场所5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库200平方米以上;
 
  检验室: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检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
 
  加工厂房、仓库: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加工厂房1000平方米以上、仓库20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棉花、大豆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2. 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以及仪器设备操作台、资料柜等配套设施,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
 
  3. 加工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小麦种子的,总加工能力2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含窝眼清选设备);生产经营大豆种子的,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备;
 
  4. 人员。
 
  育种人员: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10人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6人以上;
 
  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人员: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3名以上;
 
  5. 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与申请作物种类相应的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国家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6个以上(至少包含3个省份审定通过),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2个和省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1个和省级审定品种5个以上;
 
  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同时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除具有杂交稻要求的品种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常规稻的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国家级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
 
  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与申请作物种类相应的以本企业名义单独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5个以上;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6. 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7. 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和相应的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3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1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
 
  8. 育种基地。具有自有或租用(租期不少于5年)的科研育种基地。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5处以上、总面积200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3处以上、总面积100亩以上;
 
  9. 科研投入。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年种子销售收入的5%,同时,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1500万元;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800万元;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300万元;
 
  10. 生产规模。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2万亩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1万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的数量不低于该类作物100万亩的大田用种量;
 
  11. 种子经营。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玉米种子销售额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
 
  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稻种子销售额1.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
 
  生产经营蔬菜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蔬菜种子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
 
  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其种子销售额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
 
  (三)申领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基本设施。
 
  申请有效区域为县级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申请有效区域为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5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600平方米以上;
 
  申请有效区域为全省的,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2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700平方米以上;
 
  2. 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以及仪器设备操作台、资料柜等配套设施,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
 
  3. 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4. 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5. 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种类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6. 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从事分装经营种子业务且不进行种子生产活动的,可不具备种子生产人员和生产环境的条件。
 
  (四)申领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基本设施。
 
  办公场所: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
 
  检验室:生产经营种薯的,具有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
 
  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根据申请作物种类的需要,具有相适应的检验场所;
 
  加工厂房、仓库:生产经营种薯的,具有加工厂房3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生产经营蔬菜种苗的,具有播种车间、催芽室、嫁接室、愈合室等生产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具有育苗温室(大棚)2000平方米以上;
 
  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根据申请作物种类的需要,具有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藏场所。
 
  2. 仪器、设备。生产经营种薯的,具有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以及仪器设备操作台、资料柜等配套设施,能够满足种子质量检测需要;
 
  生产经营蔬菜种苗的,具有搅拌机、输送机、播种机、温湿度控制设备;
 
  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根据申请作物种类的需要,具有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生产加工设备。
 
  3. 人员。生产经营种薯的,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生产经营蔬菜种苗的,具有专业技术人员4名以上;
 
  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具有与申请作物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
 
  4. 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5. 生产地点。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生产经营茶树苗木的,应当具有自有或租用生产基地50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苗木的,具有与申请作物种类相适应的自有或租用生产基地。
 
  三、申请材料
 
  申请者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相应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原件,一式三份)。
 
  (二)企业基本情况材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说明(原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原件)。
 
  (三)基本设施证明材料:办公场所、检验室(检验场所)、(生产)加工厂房(加工场所)、仓库(贮藏场所)、育苗温室(大棚)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证明材料和实景彩色照片(每类设施应有正面全景照片1张和室内不同角度照片若干张,打印在A4复印纸上,每页排列两张照片,照片下方注明所在地址、面积、拍摄人和拍摄时间);租赁办公场所的,提供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自有产权证明。
 
  (四)检验仪器证明材料:检验仪器清单(包括:仪器名称、型号、生产厂家、出厂编号和发票号码,原件);检验仪器实景彩色照片(每台仪器1张照片,打印在A4复印纸上,每页排列两张照片,照片下方注明仪器名称、型号、生产厂家、出厂编号、拍摄人和拍摄时间);检验仪器的购置发票。
 
  (五)生产加工设备证明材料:生产加工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出厂编号和发票号码,原件);生产加工设备实景彩色照片(每台设备1张照片,打印在A4复印纸上,每页排列两张照片,照片下方注明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出厂编号、拍摄人和拍摄时间);生产加工设备的购置发票,加工成套设备的还应提供购置合同。
 
  (六)技术人员证明材料: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毕业学校及专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年限,原件),申请之日前1个月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原件)。
 
  (七)品种条件证明材料: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提交品种审定证书(生产经营不育系的提交审定证书或鉴定证书);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提交申请人应当具有1个以上登记品种的登记证明;生产经营授权品种(含其亲本受保护)种子的,提交该品种(含其亲本)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如果品种权(含其亲本品种权)属于他人的,还应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原件、复印件均可)。
 
  (八)生产地点条件证明材料: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组织种子生产的合同,或者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原件)和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均可);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原件);生产经营苗木的,还应提供自有生产基地证明,或者租用基地的合同(原件、复印件均可)。
 
  从事分装经营种子业务且不进行种子生产活动的,可不提交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地点条件的证明材料。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九)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证明材料:成立育种机构的批复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均可),育种机构的实景彩色照片(应有正面全景照片1张和室内不同角度照片若干张,打印在A4复印纸上,每页排列两张照片,照片下方注明所在地址、面积、拍摄人和拍摄时间),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的情况说明(原件)和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均可);
 
  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原件),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烘干等设备设施的购置发票及实景彩色照片(每台设备1张照片,打印在A4复印纸上,每页排列两张照片,照片下方注明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出厂编号、拍摄人和拍摄时间)。
 
  (十)育种基地证明材料:自有科研育种基地证明,或者租用基地的合同(原件、复印件均可)。
 
  (十一)科研投入证明材料:科研投入情况说明(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均可)。
 
  (十二)育种人员证明材料:育种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或职称、毕业学校及专业、从事育种工作年限、育种成果,原件),申请之日前1个月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
 
  (十三)种子生产规模证明材料:近3年种子生产地点、面积和基地联系人等情况说明(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均可)。
 
  (十四)种子经营情况证明材料: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说明(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均可)。
 
  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其市场份额的情况说明(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均可)。
 
  上述申请材料未明确要求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由县级受理、审核转报省级审批的申请事项,审核机关或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每页申请材料上盖章确认,并签署“原件与实际情况相符”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审核意见,注明审核时间,与《受理通知书》一并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办理程序
 
  (一)依法应当先经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 审核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收件、一次性书函告知补正材料、受理、审查、上报工作。受理后,审核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办公场所、科研育种、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等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查验相关申请材料原件。
 
  具备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原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核发前在中国种业信息网公示五个工作日。
 
  (二)依法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直接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核发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收件、一次性书函告知补正材料、受理、审查、审批工作。受理后,核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办公场所、科研育种、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等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查验相关申请材料原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申请变更的企业应达到变更事项的法定生产经营条件和要求。
 
  (一)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由持证企业直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持证企业除提交许可证主证变更申请表(原件,见附件2)和原许可证主证原件外,还应提交:
 
  1. 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组织形式不变)。原许可证副证原件;已变更名称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原件、复印件均可),或者企业同意变更的文件(原件、复印件均可)。对于企业组织形式已改变的,应重新申请办理。
 
  2. 变更住所。已变更住所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住所彩色照片及住所产权证明,租赁住所的还要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均可)。
 
  3. 变更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原件、复印件均可)。
 
  4. 变更生产经营范围或有效区域。减少生产经营作物种类(类别)或缩小有效区域的,直接核减;增加生产经营作物种类(类别)或扩大有效区域的,提交本《通知》前述的相应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由持证企业在播种三十日前直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坚持从简从快的原则予以变更登记。副证应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持证企业除提交许可证副证变更申请表(原件,见附件3)和原许可证(含主证和副证)复印件外,还应提交:
 
  1. 变更生产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提交品种审定证书(生产经营不育系的提交审定证书或鉴定证书);生产经营授权品种(含其亲本受保护)的种子,提交该品种(含其亲本)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如果品种权(含其亲本品种权)属于他人的,还应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原件、复印件均可)。
 
  2. 变更生产地点。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组织种子生产的合同,或者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原件)和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均可);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原件)。
 
  上述申请材料未明确要求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提交材料的格式及有关要求同申领许可证的规定。
 
  六、有关说明
 
  1. 申请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品种条件外,其他条件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
 
  2. 由农业部核发的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证、外商投资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3. 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和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基本功能的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比重式清选机和电脑计量包装设备;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
 
  4. 申领许可证的资质条件中所规定的科研育种、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等设施设备,应为申请企业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或者为其绝对控股子公司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办公场所应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可以租赁。对申请企业绝对控股子公司的自有品种可以视为申请企业的自有品种。申请企业的绝对控股子公司不可重复利用上述办证条件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5.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在中国种业信息网统一进行。
 
  6. 2016年8月15日前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在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企业组织形式不变)、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以及变更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名称(属于原审批的作物种类)、生产地点(属于原审批的基地县辖区内)的,使用旧版本许可证。
 
  7. 本《通知》未作出的其他有关许可管理规定,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6年第5号令)及相关种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告》(2015年11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福建省农业厅
 
  2016年11月14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7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