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科〔2017〕7号)

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科〔2017〕7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1-16 08:22:15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5213
核心提示: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为加快推进构建“最严谨的标准”,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监管工作的有效衔接,现发布关于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食药监办科〔2017〕7号
发布日期 2017-01-11 生效日期 2017-01-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为加快推进构建“最严谨的标准”,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监管工作的有效衔接,现就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协调会商和收集反馈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间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协调会商和收集反馈工作机制,加强标准执行情况调研,及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食品日常监管、检验检测工作存在较大影响的,应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二、组织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工作
 
  加大检验方法类、生产规范类、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参与力度。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工作安排和要求,组织征集、报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需求,鼓励有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或参与标准制修订项目。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中,主动与当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沟通,积极反映监管需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或参与单位应及时向相应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工作进展。
 
  三、重视食品安全标准征求意见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组织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技术机构等单位对国家卫生计生委、农业部公布的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研究、积极反馈意见,提高标准的适用性和针对性。对存在较大异议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四、加强食品安全标准贯彻实施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经营,切实落实食品安全首负责任。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印发的《2016—2020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管人员教育培训大纲》要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每人每年接受标准相关培训的时间建议不低于24学时。研究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技能评比竞赛,提高各级监管人员、检验人员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和执行能力。
 
  五、规范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
 
  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规定》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综合分析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需要,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食品补充检验方法需求。对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发布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并跟踪评价其实施情况,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适用于地方特色食品的补充检验方法,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参照《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规定》做好批准、发布工作,并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备案。
 
  六、加强标准人才队伍和专业技术机构建设
 
  研究建立激励机制,将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业绩和贡献作为提高待遇和晋升职称的重要导向,吸引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投入标准工作。加大标准技术人员培训力度,有计划地培养业务骨干。加强对国际标准的跟踪学习和借鉴,逐步提高标准工作能力和水平。依托国家级和重点省份食品安全技术机构,推动建立若干标准研制核心实验室,加强技术研发储备。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考核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纳入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指标体系,督促各地加强标准制定与监管的有效衔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建立健全标准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明确牵头处(科、股、室),及时协调做好标准相关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月11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