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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12-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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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1-30 02:52:26  来源: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980
核心提示: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11-21 生效日期 2016-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hubfda.gov.cn/gk/gg/29253.htm
  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1月21日
 
  湖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同一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餐饮经营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公开准予许可和撤销、注销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经营场所设在室内,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相应专用操作间;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使用合格的一次性或集中消毒餐饮具;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或者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名确认,并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小餐饮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小餐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经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其进行整改。申请人整改后,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再次进行现场核查。整改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内。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临时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式样并印制。
 
  第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负责人)姓名、住所、经营场所、类别、备注、许可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签发人、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二维码等内容。
 
  第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栏、社会信用代码栏(身份证号码)、经营者(负责人)姓名栏、住所栏内容与营业执照对应栏目内容保持一致。
 
  (二)经营场所栏填写实施食品经营行为的实际地点。
 
  (三)类别栏按第三十四条小餐饮经营许可类别分类要求填写。
 
  (四)备注栏
 
  1.餐馆: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2.供应冷荤凉菜的加注“含冷荤凉菜”,不供应的加注“不含冷荤凉菜”;
 
  3.小吃店:经营现制现售卤味制品的加注“含卤味制品”,不经营的加注“不含卤味制品”。
 
  (五)有效期栏填写终止经营行为的具体日期。
 
  (六)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编号由“鄂小餐饮”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5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以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为准。
 
  (七)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栏填写负责获证小餐饮服务提供者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全称。
 
  (八)日常监督检查人员栏填写负责对获证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管人员不少于2人。日常监管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九)签发人栏填写发证机关小餐饮经营许可批准人姓名。
 
  (十)投诉举报电话栏统一填写“12331”。
 
  (十一)发证机关栏填写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十二)发证日期栏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
 
  (十三)二维码记载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负责人)姓名、住所、经营场所、类别、备注、许可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信息。
 
  (十四)临时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在“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下方居中位置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副本应当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负责人)姓名、类别、备注、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小餐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小餐饮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人的小餐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将原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终止小餐饮经营活动,小餐饮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注销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与注销小餐饮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小餐饮经营许可被注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后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少、设施简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具体规模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本地区小餐饮许可审查细则。
 
  第三十四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按照经营业态实施分类管理,许可类别分类如下:
 
  (一)餐馆: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二)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三)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经营现制现售卤味制品的单位。
 
  (四)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自制饮料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不含自制生鲜乳饮品。
 
  (五)糕点店: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食品的单位,不含裱花类糕点。
 
  第三十五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将新出现的小餐饮经营方式归入已有业态;难以归入的,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可新设业态。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小餐饮经营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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