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预防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我局制定了《海南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7月25日
海南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预防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居民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生子、建房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集体聚餐活动。聚餐人数达100人(含100人)以上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举办人)以及农村集体聚餐承办厨师长(以下称承办厨师长)应按照本办法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预防食品安全事件发生。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组建农村集体聚餐管理队伍;负责组织辖区村委会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知识和法规宣传告知工作;负责组织开展聚餐人数100人至1000人(含1000人)的农村集体聚餐现场食品安全监督指导;负责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六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乡镇组建的管理队伍进行食品安全监管知识培训;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承办厨师长的食品安全知识和法规培训;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承办厨师长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负责组织开展聚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现场食品安全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调卫生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监督和农村集体聚餐饮用水水质监测;对水质监测结果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地区应及时报告市、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
第八条对农村集体聚餐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由当地政府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件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涉及其他部门的,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九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人和承办厨师长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人,对聚餐食品安全负责。
第二章 举办人及承办厨师长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条举办人应选用经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并公布的承办农村集体聚餐团队及厨师长承办宴席。
第十一条承办农村集体聚餐团队及厨师长应经过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十二条承办农村集体聚餐团队及厨师长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承办农村集体聚餐工作。
第十三条 举办人和承办厨师长应选定远离粪坑、猪圈、垃圾堆场等有毒有害污染源25米以上、地面平坦、环境整洁卫生的地点作为食品加工和聚餐场所。
第十四条 承办厨师长应从日常生活用水点取水,不得使用河水等非饮用水。
第十五条承办厨师长应协助举办人从合法渠道采购合格食品原料,做好索证索票工作;清洗餐饮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十六条承办厨师长应指导举办人将食品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十七条承办农村集体聚餐团队及厨师长个人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和接触不洁物品之后,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办厨师长加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二)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进行清洗和加工;
(三)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四)烹饪后的食品应在2小时内食用,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应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五)外购熟食应二次加工后食用;
(六)不得加工和制作凉菜。
第十九条承办厨师长应负责做好食品留样,每个菜品取100g盛于消毒过的器皿存于冰箱内48小时。
第二十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前消毒,用后洗净。
第二十一条餐饮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洁净。
第三章 申报备案和指导管理
第二十二条传染病、流行病爆发流行的地区,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限制周边地区举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三条承办厨师长承接农村集体聚餐后,应提前72小时向辖区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申报。申报内容包括承办厨师长及农村集体聚餐团队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四条乡镇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接到备案信息后,12小时内将1000人(含1000人)以上的聚餐信息上报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现场指导工作人员为2人,具体安排为:
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接到备案信息后及时安排监管人员对100人(含100人)至1000人(含1000人)的聚餐进行现场监督指导。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聚餐备案信息后,及时安排监管工作人员对1000人以上的聚餐进行现场监督指导。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指导时,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安排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聚餐现场指导人员应提前审阅菜肴清单,对食品安全风险较大的菜肴应建议承办人和承办厨师长更换。
第二十七条现场指导主要内容如下:
(一)承办厨师长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食品加工及用餐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三)食品原材料、食品采购和存储是否规范;
(四)食品加工过程是否规范;
(五)餐饮具消毒是否规范;
(六)是否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七)加工操作人员个人卫生是否规范。
对发现的问题,应指导举办人和承办厨师长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农村集体聚餐应急预案。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举办人、承办厨师长,各级政府及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照预案要求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尽量减轻事件危害和不良影响。
第二十九条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每季度对本辖区农村集体聚餐团队及承办厨师长名单进行公示。对取消承办资格的承办厨师长,应及时通报辖区乡镇政府。
第三十条一年内承接农村集体聚餐两次没有申报或因承办农村集体聚餐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承办农村集体聚餐团队及厨师长,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取消其承办资格;对不履行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件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厨师长是指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带领若干食品加工人员在农村地区通过为他人加工烹饪各类宴席获得收益的流动性厨师。
第三十二条 承办厨师长带领的食品加工人员健康状况及个人卫生应当符合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由举办人或其亲朋好友等未经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的人员担任厨师的农村集体聚餐,应指导其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城乡结合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集体性聚餐活动,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等对其进行管理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