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盘锦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生产、加工、销售盘锦河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盘锦河蟹”是指以“盘锦”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经认定基地养殖,且符合地方规范《无公害食品 中华绒螯蟹》和《盘锦河蟹质量技术要求》的中华绒螯蟹。
第四条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盘锦市所辖行政区域,即东经121°25′至122°31′,北纬40°39′至41°27′区域。
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划分为大洼县产区、盘山县产区、兴隆台区产区和双台子区产区。
各产区范围以现所辖行政区域划定。
第五条使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应具备一定的品牌基础,符合《无公害食品 中华绒螯蟹》的规定,并获得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六条非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中华绒螯蟹,不得称为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或重量不足的可称“盘锦河蟹未成蟹”,但不得使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七条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申请使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养殖户的积极性,发挥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九条盘锦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具体负责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与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负责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拟定和实施全市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划和计划。
(三)对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养殖环境、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标志标签、包装和市场等进行管理。
(四)受理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管理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
(五)建立、管理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实施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需要的整体事项。
第十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办的统一协调下,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负责对盘锦河蟹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对包装、标识、标志等进行监督。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出口盘锦河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海洋与渔业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盘锦河蟹养殖环境、技术工艺、投入品、产品数量的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协调做好盘锦河蟹交易监管场所地址的确定工作;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盘锦河蟹场所地址的确定工作;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盘锦河蟹的安全监测工作;协助做好盘锦河蟹产地、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负责对盘锦河蟹养殖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盘锦河蟹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假冒盘锦河蟹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盘锦河蟹生产和盘锦河蟹交易监管场所买卖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的治安管理,预防和依法打击破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六)财政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大洼县、盘山县分别成立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
办事处设在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盘锦河蟹养殖者登记工作,包括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盘锦河蟹经营者登记工作,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养殖户和销售公司产品交易监管场所(中转站)的选址、筹建等工作。
(四)盘锦河蟹产地、质量、等级等验收工作。
(五)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养殖证书等申领和发放工作。
(六)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信息和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依法成立盘锦河蟹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养殖者、经营者加入盘锦河蟹行业协会。盘锦河蟹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专用标志和证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是国家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该专用标志制作和印刷过程中已设置防伪功能。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必须提出申请,经保护办初审合格,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批准和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否则,不得以“盘锦河蟹”名义进行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须填写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并由保护办向企业颁发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持有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盘锦河蟹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产生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中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使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当在办事处的统一监督管理下,在指定的场所统一办理。
第二十条由保护办和下设的办事处对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资格: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虚报生产数量,使用带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地理标志产品的;
(四)倒卖印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包装物的;
(五)严重影响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要按照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中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或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不得将证书或标志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年审制度(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盘锦河蟹生产环境应符合无公害要求,按照规定标准养殖,并建立养殖生产台帐。生产台帐应记载下列内容:苗种的来源、规格、投放数量和日期、防疫消毒方法;养殖过程中的投饵情况,捕捞商品蟹的数量、规格、日期及销售对象。禁止伪造生产台帐。
达不到地方规范《无公害食品 中华绒螯蟹》和《盘锦河蟹质量技术要求》的,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以“盘锦河蟹”为名称进行生产、销售。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收购盘锦河蟹,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标准的场地、检验人员和管理制度,验明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养殖凭证,并建立相应的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销售台帐应记载下列内容:每批收购商品蟹的来源、数量、规格、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帐。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经销盘锦河蟹,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用于出口的盘锦河蟹,其养殖、加工、销售、储运过程,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八条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盘锦河蟹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经销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储藏条件。
(三)经企业申请,保护办考核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盘锦河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