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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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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1-19 01:12:03  来源:日照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783
核心提示:《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发布日期 2015-09-24 生效日期 2015-1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0-09-30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rizhao.gov.cn/ContShowZwgk.php?category_id=1389&aiticle_id=7112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星泰
 
  2015年9月24日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日照绿茶),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日照绿茶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日照绿茶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日照绿茶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照绿茶是指茶叶鲜叶全部产自日照市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等相关标准生产的绿茶。
 
  第四条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知识产权、农业、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
 
  第六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填写《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茶叶鲜叶产地的证明;
 
  (三)生产场所所在地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等相关标准的检验报告;
 
  (五)遵守《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绿茶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后,发给《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以下称专用标志证书)。
 
  第八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日照绿茶”文字组成。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绿茶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但是在日照绿
 
  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绿茶,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九条 专用标志可以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可以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以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应当到具备相关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专用标志,并每年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应当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
 
  第十二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日照绿茶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日照绿茶生产者应当建立绿茶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十四条 日照绿茶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等相关标准要求。产品包装的标识应当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等有关食品标识的要求。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未按照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以外地茶冒充日照绿茶的,或者以低等级日照绿茶冒充高等级日照绿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茶叶加工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茶叶作为原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从事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2006年10月3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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