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我局制定了《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4日
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食品摊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销售食品添加剂;
(三)销售食用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利用自动售货设备在同一县级区域内不同地点从事食品销售的,只需办理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承担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本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湖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申请者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业态经营的,应当按照其主要经营业态申报,并申报其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需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批发”或者“批零兼营”;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需标注“含网络经营”或者“网络经营”;申请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的,需标注“含自动售货”或者“自动售货”。
餐饮服务经营者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需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还应当在括号内具体标注。
申请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的,需在“单位食堂”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申请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还应当在括号内具体标注。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不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类糕点、不含裱花类糕点)、半成品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含自制生鲜乳饮品、不含自制生鲜乳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
申请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应当有具体的品种,并逐级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实施许可,同时以括号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册、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清单及布局示意图;
(五)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申请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七)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八)申请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九)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仓库地址等相关情况的说明;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有实体门店的应当向其实体门店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无实体门店的应当向其食品贮存、办公等经营场所或者住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设置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复印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平面示意图及说明和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清单;
(六)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申请单位食堂还需提供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
(八)申请自制生鲜乳饮品的,还需提供加工消毒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加工设备、包装材料(容器)的生产合格证明、成品安全性检验合格报告和奶源供货合同及供货商资质等文件;
(九)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还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包装材料证明,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配送要求的设施设备等有关资料(运输车辆、容器等);
(十)申请建立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还需提供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包装材料证明、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配送要求的设施设备等有关资料(运输车辆、容器等)和开展食品及环节表面菌落总数、致病菌检验设施设备清单;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经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其进行整改。申请人整改后,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再次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所需时间和现场核查后申请人的整改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均为5年。但因博览会、展销会、美食节和季节性经营等原因短期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栏、社会信用代码栏(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住所栏内容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栏目内容保持一致。
(二)经营场所栏填写实施食品经营行为的实际地点。
(三)主体业态栏、经营项目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填写。
(四)有效期栏填写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行为的具体日期。
(五)许可证编号栏填写内容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湖北省代码、2位市(州)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六)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栏填写负责获证食品经营者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全称。
(七)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栏填写负责对获证食品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管人员不少于2人。日常监管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八)签发人栏填写发证机关食品经营许可批准人姓名。
(九)投诉举报电话栏统一填写“12331”。
(十)发证机关栏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十一)发证日期栏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
(十二)二维码记载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仓库地址、主体业态、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信息。
副本应当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申请人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的,应当在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外设仓库地址:”字样及其具体地址。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发放食品经营许可相关文书。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以及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地址虽未发生变化但门牌号码改变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人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后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法律责任的追究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需变更或者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分别为3000 m2(含3000 m2)以上、500~3000 m2(含500 m2,不含3000 m2)、150~500 m2(含150 m2,不含500 m2)、150 m2(不含150 m2)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二)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食品;
(四)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散装熟食指散装酱卤制品;
(五)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六)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七)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八)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九)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类糕点等;
(十)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但不含使用压力容器的自酿酒;
(十一)自制饮品中自制生鲜乳饮品,指以门店形式,直接将生鲜乳作为原料,经净乳、杀菌、发酵等工艺,制成巴氏杀菌乳或者发酵乳,供消费者现场即食消费的饮品;
(十二)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三)半成品类食品,一般特指中央厨房通过热加工或者生制等方法制售的餐饮半成品;
(十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五)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