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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推行食品生产企业 “黑名单”制度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食药监规〔20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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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2-22 13:47:50  来源: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542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督促和警示食品生产企业全面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发布江苏省推行食品生产企业 “黑名单”制度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苏食药监规〔2015〕3号
发布日期 2015-12-21 生效日期 2015-12-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sfda.gov.cn/xxgk/xxgkml/201512/t20151221_1178295.html
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市场监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省食品安全监控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督促和警示食品生产企业全面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试行食品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部署要求,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推行食品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省局将在明年上半年先行在常州、淮安两地开展试点工作,试点结束后在全省推开。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食品生产监管处联系。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5年12月21日
 
  江苏省推行食品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江苏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食品生产企业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试行食品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工作目标要求,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江苏省推行食品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目的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目的意义:食品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是指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将当地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食品生产企业,通过采集、核查、告知、确认、公布程序,列入食品生产失信企业 “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的制度。目的意义在于惩戒严重失信食品生产企业,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众健康。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标准为指导,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食品企业主体的诚信管理,建立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诚信监管保障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的手段。
 
  基本原则: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失信必惩、依法监管的原则。
 
  二、明确纳入“黑名单”制度管理的情形
 
  结合当前食品生产监管形势及全省实际,初步确定以下九种情形纳入“黑名单”制度管理:
 
  (一)一个年度内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三次以上(含三次),整改完毕后,在后续的检查中仍然存在同类问题的;
 
  (二)一个年度内产品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国家、省级监督抽查或者市、县、区级评价性抽样检验不合格,且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的;
 
  (三)使用不合格原料(如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加工生产食品或生产变质、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死亡的;
 
  (四)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编号及故意涂改生产日期等生产食品的;
 
  (五)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以及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不接受检查,抗拒执法或变相抗拒执法的;
 
  (七)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或是在申请食品生产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八)因存在食品安全严重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具有主观故意,违法生产食品,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者情节的恶劣、危害严重等情形存在依法或者需要列入黑名单的其他情形的。
 
  三、明确实施的程序、时限要求
 
  (一)信息采集。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基层派出机构负责对符合《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单位)的“黑名单”信息的收集工作,并记录其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许可证号、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违法事实和所受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集的信息应及时告知有关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二)信息核查。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组成“黑名单”信息审核委员会,或其指定机构对黑名单信息进行初步核查。经核查后,发现存在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等情形的,不应将其列入“黑名单”建议名单;需要纠正的,应当要求启动执法监督程序或依法予以纠正。
 
  (三)信息告知。对经初步核查拟列入“黑名单”建议名单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拟列入“黑名单”建议名单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申辩和陈述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审核确认。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指导意见》对拟列入“黑名单”企业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提出的申辩和陈述是否成立;拟公开信息的内容是否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暂停发布“黑名单”。
 
  (五)批准公布。对经审核批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形成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拟公开信息的批准文件,报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通过县级及以上相关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必要时,应选择在市级及以上媒体、政府网站扩大公布范围。
 
  (六)上报备案。对批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批准后报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七)信息删除。对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企业,在正式对外公布之日起满一年时,可以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说明理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企业的书面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检查。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严重食品违法情形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通过原公告媒体对外公布。
 
  四、具体实施要求
 
  (一)科学组织,落实责任。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建设,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并结合各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明确先期纳入“黑名单”制度管理的范围。逐步建立全省范围内联网可查的食品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确保该项制度收到实效。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建设工作中,要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及时互通信息,形成工作合力;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社会舆论等综合惩治措施,对其依法公布、曝光或予以行政处罚;行为特别恶劣的,要坚决纳入“黑名单”并追究失信者的法律责任,提高失信成本。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地要通过网络、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向广大消费者宣传食品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的目的意义、要求及预期成效;同时要将“黑名单”制度实施的具体要求、程序告知辖区内每家食品生产企业,对发生相关违规行为、符合纳入“黑名单”制度情形的,要及时汇总发布;要注意充分发挥相关投诉举报热线的作用,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工作,自觉抵制假冒伪劣食品,积极举报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着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维护食品安全的浓厚氛围,着力构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三)严肃纪律,强化督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督促检查和指导力度,着力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确保“黑名单”制度建设工作任务切实落到实处。对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导致监管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情况不报告、问题不解决或重大违规行为公布不及时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适时组织开展对“黑名单”制度建设进展和推进情况的督查,有关督查结果将作为年度对各地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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