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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大型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试行)》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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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1-18 08:45:00  来源: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471
核心提示:为加强全省大型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局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制度,结合实际,制定了《大型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陕食药监发〔2015〕75号
发布日期 2015-11-03 生效日期 2015-12-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xfda.gov.cn/sxfda/CL0009/6757a4a2-1696-4060-af7e-b90df48c7150.html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
 
  为加强全省大型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局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制度,结合实际,制定了《大型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3日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型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大型批发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一般规定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经营品种和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的经营场所,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交易厅(棚)通风照明设施齐全;墙面做到防水、防潮、防霉;地面硬化平整、清洁防滑、排水畅通;设有防鼠隔离网。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设施设备。在市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根据交易品种、交易量配备相应的保鲜仓库和冷库;设置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垃圾处理站。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市场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市场准入、诚信体系建设、卫生防疫、不合格产品退市、仓储管理等制度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入场经营者。内容包括:抽样检验、公示、退市、销毁、违法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等责任。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者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等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建立管理档案,留存营业执照、生鲜肉经营备案登记证、豆芽生产经营备案登记证、身份证、健康证等复印件,记载经营者联系方式、住址、经营品种等信息,一户一档,分类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可追溯,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对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严把市场准入关,查验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能提供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进行抽样检测的品种不得少于20%;对无法提供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进行批批检测,不合格的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并及时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抽样检测项目应当包括:
 
  猪牛羊肉:瘦肉精、兽药残留、水分含量、重金属等。
 
  生鲜禽肉:兽药残留、过氧化氢、重金属等。
 
  畜禽内脏:瘦肉精、兽药残留、重金属等。
 
  冷冻猪牛羊肉:瘦肉精、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等。
 
  冷冻禽肉: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等。
 
  豆芽: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重金属等。
 
  水果蔬菜:农药残留、重金属等。
 
  鲜食用菌:荧光增白剂、农药残留、重金属等。
 
  鱼虾蟹:孔雀石绿、氯霉素、硝基呋喃类代谢物、喹诺酮类、磺胺类、重金属等。
 
  贝:氯霉素、硝基呋喃类代谢物、重金属等。
 
  水发产品:甲醛、过氧化氢、工业碱等。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建立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室,配备专业检验检测人员,制定检验检测工作守则,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或者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一票通”(附件2),分发经营者使用。指导、督促经营者建立以“一票通”为主体的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
 
  “一票通”一式两联,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牌及名称、产地、数量、收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开具“一票通”,一联交购买者,一联留存。“一票通”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存根应当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六个月。
 
  鼓励使用电子“一票通”。
 
  第十三条 在市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公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质量安全、卫生管理、经营管理、职业道德等方面培训,学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入场经营者有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三章 入场经营者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严格查验供货者主体资格、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产品标识,并建立进销货台账。进货台账要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品种、产地、数量、生产日期、进货时间及联系方式;销货台账要如实记录购货者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及经营地点。进销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经营生鲜肉应当持有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生鲜肉经营登记证》。
 
  经营未经分割生鲜(热鲜、冷却)、冷冻猪牛羊胴体应当具备“两章两证”(即:动物检疫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经营禽类产品必须具备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生鲜(热鲜、冷却)、冷冻畜禽肉品,必须具备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同时应在其内、外包装上加施相应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识。
 
  (二)经营水产品、果蔬产品应当具备产地证明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经营豆芽的经营户应当持有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陕西省豆芽生产经营备案证》,具备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四)经营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具体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
 
  (五)经营无公害、绿色、有机地理标识和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产品标识,认证证书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仓储、运输过程中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防腐剂、保鲜剂。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及时清理场所污水、垃圾和废弃物,对使用的设备、器械当天进行消毒,防止滋生病菌和交叉污染。
 
  经营生鲜肉应当具备胴体吊架、分割操作台,台面应使用光洁材料,鼓励冷柜展卖。
 
  经营水产品应配备蓄养池、增氧机、废弃物回收桶。水发产品和需清水暂养的贝类应放在20℃以下的冷水中陈列销售。
 
  经营果蔬应分类陈列,摆放整齐。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或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储存、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主动将其下架,退出市场,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向市场开办者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大型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处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建立本辖区大型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监管信息上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大型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在大型批发市场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室,确定不少于2名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公示姓名、照片、举报投诉电话。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市场开办者建立经营者管理档案;
 
  (二)监督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进销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三)鼓励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以生鲜肉、水产品、蔬菜等为重点的食用农产品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签订市场准入协议;
 
  (四)制定日常巡查计划,做好巡查记录,主要包括:经营者主体资格、产品质量、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包装标识、储存及市场开办者责任落实情况;
 
  (五)受理、处理消费者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咨询、投诉和举报;
 
  (六)每季度上报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分析报告和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抽检计划,加大对交易量大、高风险品种抽检频次。
 
  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专(兼)职人员,采用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抽样检测,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和市场开办者在对入市食用农产品抽样检查中,判定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储存中发现腐烂变质、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作如下处理: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追查来源和流向;
 
  (二)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销售、封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并及时做好记录,内容包括:品种、数量、产地、供货者等信息;
 
  (三)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由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市场开办者应将销售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列入不良信用名单,在市场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本规范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大型批发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备和服务,在设区市或较大市、县,以大宗交易为主,具有区域辐射功能,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经营为主的经营活动场所(附件1)。
 
  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负责对入场经营者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是指在批发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30日起施行。
 
  附件:1.   大型批发市场名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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