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加工、批发、运输、储存、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五条
省计划行政部门会同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全省碘盐市场的供需实际制定全省年度碘盐加工计划,报国家计委批准后,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碘盐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领取碘盐加工许可证。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质量检测人员;
(三)符合本地区碘盐生产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加入量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密封包装。碘盐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要求,包装袋上必须印有加工企业名称和地址、加工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保存日期、保管和食用方法等说明,加贴合格的碘盐标识,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碘盐包装袋和合格碘盐标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监制。
第十条
碘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碘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准运证。
运输碘盐应货证同行,禁止无证运输。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储存碘盐应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和非碘盐应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境内全体居民的碘盐供应。
对于经济区域与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划定的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分配调拨实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碘盐加工、批发,保证市场的碘盐供应。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计划加工、调拨、运输、批发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碘盐批发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碘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碘盐批发企业进货时,应当向碘盐加工企业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八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盐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从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供需实际,确定全省碘盐加工、批发企业碘盐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量,防止脱销。
城镇国有副食品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及其分销店,应当把碘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地居民的碘盐供应。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盐业运销渠道进行碘盐的供应,不得超范围供应。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碘盐价格,不得加价或降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加工、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碘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建筑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副业、建筑业等所需要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盐业公司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组织供应。
公民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碘盐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业。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碘盐卫生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场所及添加碘盐生产食品、副食品的企业检查,索取与碘盐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卫生防疫或卫生防治机构作为碘盐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碘盐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碘盐检验应依照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无计划运销的食用盐及其运输工具,盐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公安、林业、交通部门配合依法进行查处。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运输的食盐及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批发碘盐,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吊销碘盐加工许可证;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吊销碘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食品和副食品加工用盐单位不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碘盐运销渠道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健康合格证以及涂改、转让、伪造、倒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价或者降价销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盐政执法人员和碘盐卫生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的《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