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福州、厦门、平潭市场监管局: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和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委托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福建省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局制定了《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7月30日
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和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委托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福建省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实施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行政审批,是指依法由省、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办事环节,下同),省、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 省、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拟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出需要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建议意见,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省、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前可以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承接条件与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是否委托的重要依据。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或者需要跨行政区域进行协调的,省、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委托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是否委托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及承接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托实施行政审批的业务指导,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或办事指南,明确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法律依据、申请条件、申报资料、审查要求、办理环节、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文书格式、证件(批文)模板、证件(批文)用印、档案管理等要求,并将相关制度文件转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办事环节委托实施的,还应当明确各个办理环节的时限、相关审批资料传递与交接等要求,保障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衔接落实。
第九条 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对外以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审批。许可证件(批文)加盖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含行政许可专用章)。
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实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发放许可证件(批文):
(一)刻制行政许可专用章交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使用;
(二)将加盖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但未填写相应许可内容的空白许可证件(批文)逐一编号并登记后交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并发证;
(三)其他方式。
第十条 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办公场所、新闻媒体或者政务网站,将实施受委托行政审批事项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接工作,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根据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要求,及时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办事指南,确保委托事项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向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申请的,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 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托实施行政审批的业务培训,帮助建立相应的技术审查队伍,提高检验检测能力,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全省GMP、GSP认证等食品药品检查员库、专家库,统筹使用技术审查力量,帮助基层解决技术审查力量不足问题。
第十六条 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将其纳入业务检查指导和执法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或不定期对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或组织案卷评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或不当的审批行为。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月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等情况,应当在次月15日前报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评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评估情况,及时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受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因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引发的国家赔偿,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受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