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行为,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省局制定了《江西省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5月7日
江西省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行为,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向社会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条 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应当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 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应当坚持“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工作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工作职责。
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办案(业务)机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对所公示的不准确的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变更;对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进行醒目标注;接受并分派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移送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向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发送需要通过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负责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办公室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负责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机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负责告知办案(业务)机构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系统对被改变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标注。
信息中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提供技术支持,及时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完善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做好源头数据的管理、备份工作。
第七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当事人持本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按规定移送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当事人持非本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建立了电子信息交换平台的,通过电子信息交换平台)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并在本省省局网站进行公示。
其他的行政处罚信息,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应当在省局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条 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持有本省营业执照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在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对持有非本省营业执照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在外省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的,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应当自作出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建立了电子信息交换平台的,通过电子信息交换平台)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
其他需要在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省局网站予以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应当自作出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九条 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分管局领导签发后,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并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公示方式,提出承办建议意见报办案(业务)机构负责人。
(二)办案(业务)机构负责人收到承办人建议意见后,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求办公室的审查意见;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部门批准。同意承办人建议意见的予以通过,在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省局网站进行公示,或者送至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示;不同意承办人建议意见的,退回承办人重新办理。
第十条 上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审理下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内容的,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下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上报认为需要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内容的请示,由上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负责审理,涉及法律及案件对口业务的,征求法制机构及案件对口办案(业务)机构意见,提出审理建议意见报分管局领导。
(二)分管局领导同意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建议意见的,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拟写回复,回复下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同意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建议意见的,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发送省局的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发送省局的行政处罚信息,由省局各对口办案(业务)机构受理,并按照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原则分派至各市、县(区)局办案(业务)机构。
(二)办案(业务)机构收到行政处罚信息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作流程进行信息录入、报批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一)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原因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及时向办案(业务)机构提出更改公示信息,并提供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相关文书。
(二)办案(业务)机构收到法制机构提出的更改公示信息要求和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作流程进行信息录入、报批和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且向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求予以更正的,应当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案件承办人收到要求更正的材料后,提出承办建议意见报办案(业务)机构负责人。
(二)办案(业务)机构负责人收到承办人建议意见后,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求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同意更改的,办案(业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及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不同意更改的,办案(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将理由及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发现自己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案件承办人应当对需更正的内容和理由进行说明,提出承办建议意见报办案(业务)机构负责人。
(二)办案(业务)机构负责人收到承办人建议意见后,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求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同意更正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正;不同意更正的,流程结束。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送达方式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一致。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为5年。5年期满后,行政处罚信息继续保留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但不再向社会进行公示。
省局网站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为5年。5年期满后,行政处罚信息将不再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外,其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局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的书式档案管理,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及有关批件放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归档,确保公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与书式案卷一致。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