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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2003年第17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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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7-03 09:01:16  来源: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1194
核心提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保障和监督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3年第17号公告
发布日期 2003-12-09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0-12-09
备注 废止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8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2020年第56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保障和监督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认可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
 
  (一)对依法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指定、备案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行为罚的违法案件;
 
  (二)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警告处罚的违法案件;
 
  (三)认可机构违法案件;
 
  (四)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国家认监委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后,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地方质检部门移送并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罚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立案。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依职权监督管理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经核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交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质检部门)调查取证。涉嫌重大违法的行为,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各地质检部门和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各地质检部门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政策、技术指导和对案件的督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业务监管部门组成案件审理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由三至五名成员,成员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相关业务监管部门负责人组成。
 
  对于需要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财产罚的,首先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财产罚。各地质检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国家认监委。
 
  第九条 案件审理终结,案件审理小组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责成案件调查机构补正或者纠正;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国家认监委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以及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等行为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国家认监委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按照质检总局规定的有关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听证工作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对案件审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国家认监委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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