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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环节自动售货机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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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6-26 09:28:58  来源: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301
核心提示: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意见书》(市法制规登[2015]4号)意见,《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环节自动售货机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西安市法制办公室审核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5-03-24 生效日期 2015-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xafda.gov.cn/ptl/def/def/index_1259_5571_ci_trid_1570854.html
各区县、沣东新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食品稽查分局,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各食品相关处室: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意见书》(市法制规登[2015]4号)意见,《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环节自动售货机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西安市法制办公室审核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3月24日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环节自动售货机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支持我市食品流通行业健康发展,加强食品安全分类监管,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食品流通环节以自动售货机销售食品的企业。
 
  第三条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企业应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台帐,并对所出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有关食品药监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加强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企业,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企业应向企业住所地食品药监部门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设置场所属公共场所的,应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置场所不属公共场所的,应提供产权人同意设置的场所证明。食药监部门将许可经营项目核定为预包装食品,许可经营方式核定为零售。
 
  第六条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将自动售货机设置情况,向企业住所地食品药监部门食品流通监管机构备案,并及时报告自动售货机设置地食品药监部门。
 
  备案内容至少包括:企业名称、《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本市区域内拟设置自动售货机的机器编号、设置点具体位置及布局图;自动售货机迁移、取消等信息。
 
  已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新增设自动售货机出售预包装食品,按以上要求进行备案和报告。
 
  第七条自动售货机必须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相关的国家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场所环境整洁,售货设备定期消毒,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完善。
 
  (二)为防止儿童(未成年人)误食误用,自动售货机不得在幼儿园和中小学周边200米内设置,并有适当高度。
 
  (三)自动售货机不得销售酒精类食品、散装食品,以及乳制品等容易变质的食品,也不得销售保健食品或其他非食品商品。其他对贮藏条件有特别要求或不宜在自动售货机内销售的食品,不得采用自动售货方式销售。
 
  (四)自动售货机应可以打印销售凭证。食品样品展示区和销售存货区采用物理分离。
 
  (五)为统一规范经营,便于消费者维权与食品安全监管,所有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企业,必须在其设置的自动售货机上明示企业名称、住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紧急联系电话、12331投诉热线。上述标记标识应明显且不易脱落。
 
  第八条  自动售货机设置地食品药监部门按照属地监管的要求,监督企业落实定期清理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销毁变质、过期食品等措施,有申诉举报自动售货机销售过期、变质等不合格问题食品的,自动售货机设置地食品药监部门应立即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封等强制措施,并及时告知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企业住所地食品药监部门。
 
  第九条  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企业住所地食品药监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强化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对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做出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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