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卫生计生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管办法》《深圳市卫生计生委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监管办法》《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办法》及《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
(共4项)
0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管办法
0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监管办法
03 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办法
04 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监管办法
01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及《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包括分类目录(2011年版)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等四类涉水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及全市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水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涉水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
(二)承担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涉水产品生产经营项目的;超出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经营项目的。
(三)承担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
(四)组织实施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
(五)组织开展涉水产品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专项整治。
(六)按规定开展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处置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案件查处工作。
(七)组织开展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量化评级工作。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2011年版)》。
(四)《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五)《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七)《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三、职责分工
(一)市卫生计生委:承担涉水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工作。组织实施涉水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涉水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专项整治工作;按规定开展涉水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案件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卫生计生局(公共事业局):承担辖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工作。承担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承担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专项整治工作;开展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案件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饮用水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是生产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涉水产品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饮用水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行为前须主动向卫生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应许可资质,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生产行为。
饮用水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是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采购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涉水产品,生产过程符合相关卫生规范要求。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饮用水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状况、涉水产品及原料的索证、生产及制水工艺、检验情况、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查验。
2.抽样检验。抽样检验主要是卫生监督部门按照抽检计划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涉水产品进行定期抽检。
3.培训指导卫生质量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对各饮用水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及卫生标准的培训。
4.宣传警示。加强对饮用水、涉水产品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增强消费者对饮用水、涉水产品的鉴别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卫生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2.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实时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1)基本登记信息及备案信息;
(2)行政许可审批信息;
(3)年度报告信息;
(4)行政监管信息;
(5)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6)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信息;
(7)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商事主体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信息;
(8)已生效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9)荣誉信息;
(10)其他按规定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交换条件的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同时提高本单位业务信息化水平,实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实时交换。
3.建立商事主体违法违规名录并将信息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核查情况、处罚情况、“异常名单”信息共享至信息公示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获取信息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共享至商事主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4.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定、监督管理等工作中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奖励,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卫生监管“异常名单”制度。
1.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卫生监管“异常名单”:
(1)卫生监督执法员已进行二次现场监督,但商事主体尚未按要求申请办理卫生许可且擅自营业的。
(2)未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和卫生行政许可资格,擅自营业的。
2.对纳入“异常名单”的管理相对人,报本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录入“异常名单”信息系统,并加强日常监管。
3.市、区(新区)卫生监督机构在“异常名单”建立后,应当在各卫生监督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公告,并于每月15日前将“异常名单”上报至市卫生监督局科教信息科。市卫生监督局科教信息科进行信息汇总,通报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市、区(新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列入“异常名单”的管理相对人,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加大监督力度实施重点监管。
六、协同监管机制
涉水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涉及本部门许可审批的商事主体信息,并将本部门产生的商事主体许可审批信息及时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涉水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我委在涉水产品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的领导组织工作,建立信息实时共享机制,积极与各行政部门沟通协调,不断完善相应的制度和机制,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及后续监管工作稳步推进。
0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监管体系,做好消毒产品生产卫生行政许可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及《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抽检专项整治。
(四)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产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等违法案件开展查处工作。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消毒管理办法》。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四)《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五)《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
(六)《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三、职责分工
(一)市卫生计生委:承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工作的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管专项整治工作;按规定开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案件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市卫生监督局: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抽检专项整治;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违法案件开展查处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是生产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生产企业从事生产行为前须主动向卫生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应许可资质,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生产行为。
消毒产品按照用途、使用对象的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开展卫生监督,监督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使用原材料卫生质量;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2.抽样检验。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我市的抽检计划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定期抽检。
3.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将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检查结果反馈被检查单位,对存在问题的应当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及时将辖区内消毒产品重大违法案件有关情况逐级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现不合格消毒产品的产品责任单位不在本辖区内的,应当及时向消毒产品的产品责任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综合监督执法机构通报情况。
4.培训考核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定期对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开展消毒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及卫生标准的培训及考核。
5.宣传警示。加强对消毒产品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普及消毒产品知识,增强消费者对消毒产品的鉴别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卫生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企业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2.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实时向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1)基本登记信息及备案信息;
(2)行政许可审批信息;
(3)年度报告信息;
(4)行政监管信息;
(5)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6)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信息;
(7)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商事主体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信息;
(8)已生效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9)荣誉信息;
(10)其他按规定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交换条件的,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同时提高本单位信息化水平,实现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实时交换。
3.建立商事主体违法违规名录并将信息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核查情况、处罚情况、“异常名单”信息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获取信息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4.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定、监督管理等工作中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奖励,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卫生监管异常名单制度。
1.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卫生监管“异常名单”:
(1)卫生监督执法员已进行二次现场监督,但商事登记主体尚未按要求申请办理卫生许可且擅自营业的;
(2)未取得商事登记主体资格和卫生行政许可资格,擅自营业的。
2.对纳入“异常名单”的管理相对人,报本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录入“异常名单”信息系统,并加强日常监管。
3.市、区(新区)卫生监督机构在“异常名单”建立后,应当在各卫生监督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公告,并于每月15日前将“异常名单”上报至市卫生监督局科教信息科。市卫生监督局科教信息科进行信息汇总,通报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市、区(新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列入“异常名单”的管理相对人,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加大监督力度实施重点监管。
六、协同监管机制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涉及本部门许可审批的商事主体信息,并将本部门产生的商事主体许可审批信息及时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我委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的领导组织工作,建立信息实时共享机制,积极与各行政部门沟通协调,不断完善相应的制度和机制,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及后续监管工作稳步推进。
03 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及《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结合我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全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处置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案件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公共场所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而未取得从事公共场所经营项目的;超出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公共场所经营项目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经营项目的。
(二)承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
(四)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专项整治。
(五)按规定开展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处置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案件查处工作。
(六)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评级、公共场所示范单位创建、我委监管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烟执法工作。
(七)负责开展公共场所重大活动保障和公共场所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八)组织起草有关公共场所卫生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六)《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七)《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八)《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三、职责分工
(一)市卫生计生委:承担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后续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后续卫生监督抽查及后处理;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后续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专项整治;按规定开展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处置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案件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卫生计生局(公共事业局):承担辖区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后续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后续卫生监督抽查及后处理;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后续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专项整治;按规定开展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处置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案件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管原则上应当按属地化管理由各区卫生计生局(公共事业局)负责。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各类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公共场所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各类公共场所从事经营行为前须主动向卫生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应许可资质,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经营行为。经营行为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规范要求,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情况,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情况,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情况,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落实情况,以及应急预案等。
2.量化检查。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等级管理。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量化等级划分为三个级别:A级(代表卫生状况优秀)、B级(代表卫生状况较好)、C级(代表卫生状况一般),分别用“大笑”“微笑”“平脸”卡通形象表示。等级评定由所属监管单位依照《深圳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住宿场所、游泳场所、沐浴场所、美容美发场所)量化检查表》进行现场量化评审检查。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包括定期抽检和不定期抽检。公共场所卫生监管部门按照抽检计划进行定期抽检。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抽检:
(1)消费者申诉及举报较多的公共场所;
(2)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
(3)案件查办中涉及的公共场所;
(4)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抽检的公共场所;
(5)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检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抽检的公共场所。
4.约谈负责人。经营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公共场所,监管部门可以对公共场所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5.检查自查报告。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卫生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6.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公共场所法律、法规以及卫生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公共场所卫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卫生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2.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实时向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1)基本登记信息及备案信息;
(2)行政许可审批信息;
(3)年度报告信息;
(4)行政监管信息;
(5)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6)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信息;
(7)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商事主体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信息;
(8)已生效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9)荣誉信息;
(10)其他按规定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交换条件的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同时提高本单位业务信息化水平,实现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实时交换。
3.建立商事主体违法违规名录并将信息共享至信息公示平台。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按照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核查情况、处罚情况、“异常名单”信息共享至信息公示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获取信息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共享至信息公示平台。
4.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定、监督管理等工作中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奖励,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5.各区卫生计生局(公共事业局)应当对商事主体是否实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行为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
6.各区卫生计生局(公共事业局)负责“有照无证”的公共场所商事主体的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场所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7.各区卫生计生局(公共事业局)于每月25日前,应当将对违法公共场所商事主体的处罚情况、异常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8.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公共场所许可审批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卫生监管异常名单制度。
1.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卫生监管“异常名单”:
(1)卫生监督执法员已进行二次现场监督,但商事登记主体尚未按要求申请办理卫生许可且擅自营业的;
(2)未取得商事登记主体资格和卫生行政许可资格,擅自营业的。
2.对纳入“异常名单”的管理相对人,报本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录入“异常名单”信息系统,并加强日常监管。
3.市、区(新区)卫生监督机构在“异常名单”建立后,应当在各卫生监督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公告,并于每月15日前将“异常名单”上报至市卫生监督局科教信息科。市局科教信息科进行信息汇总,通报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市、区(新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列入“异常名单”的管理相对人,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加大监督力度实施重点监管。
六、协同监管机制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涉及本部门许可审批的商事主体信息,并将本部门产生的商事主体许可审批信息及时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我委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的领导组织工作,建立信息实时共享机制,积极与各行政部门沟通协调,不断完善相应的制度和机制,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及后续监管工作稳步、高质、高效推进。
04 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深圳市2014年改革计划》,全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切实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卫生领域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及《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工作,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统筹协调全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卫生领域监管工作。
二、监管依据
(一)《执业医师法》。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三、职责分工
(一)市卫生计生委:承担市管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工作。组织实施市管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市管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专项整治工作;按规定开展市管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案件查处工作;统筹协调全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卫生领域监管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卫生计生局(公共事业局):承担辖区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工作。承担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承担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专项整治工作;开展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案件查处工作;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照无证”“无照无证”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商事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医疗商事行为前须主动向卫生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应许可资质,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商事行为。
(二)监管形式。
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实行属地管理,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主要以政府管理、社会监督和群众举报的方式进行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对“有照无证”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监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方式,普及卫生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三)监管流程。
1.市卫生监督局医疗监督科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接收市卫生监督局行政许可科发送的涉及与医疗相关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筛除不属于卫生部门监管的主体信息后,将初筛后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按照“所属辖区”分类后,通过“信息交换系统”发送至各区卫生监督所医疗监督科接收人员。
2.各区卫生监督所医疗监督科指定专人负责,及时通过“信息交换系统”接收辖区监管的与医疗相关的商事主体信息,并对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如对商事主体管辖权限有异议的,应当在核实情况后及时与市卫生监督局医疗监督科沟通协商。
3.各区卫生监督机构医疗监督科对经营范围可能涉及医疗机构执业审批的商事主体,应当在接收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行政执法工作首次巡查。首次巡查应当询问了解其是否要从事属于卫生部门行政审批的业务,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现场笔录》,由陪同检查人员和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签名,同时告知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件后方可对外营业。
4.各区卫生监督机构医疗监督科对首次巡查后20个工作日内仍未办理卫生许可的商事主体,应当开展巡查,保存证据,书写文书。对在巡查中发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深圳市无证行医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指南》严厉查处,同时将其列入卫生监管商事主体异常名单中。
5.各区卫生监督机构医疗监督科完成监管任务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信息及相关执法文书存档,以便对监管信息进行动态管理。若日后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开发完善后,于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信息录入系统。
五、信用督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卫生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2.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实时向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1)基本登记信息及备案信息;
(2)行政许可审批信息;
(3)年度报告信息;
(4)行政监管信息;
(5)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6)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信息;
(7)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商事主体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信息;
(8)已生效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9)荣誉信息;
(10)其他按规定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交换条件的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同时提高本单位业务信息化水平,实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实时交换。
3.建立商事主体违法违规名录并将信息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卫生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核查情况、处罚情况、“异常名单”信息共享至信息公示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获取信息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共享至信息公示平台。
4.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定、监督管理等工作中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奖励,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卫生监管异常名单制度。
1.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卫生监管“异常名单”:
(1)卫生监督执法员已进行二次现场监督,但商事登记主体尚未按要求申请办理卫生许可且擅自营业的;
(2)未取得商事登记主体资格和卫生行政许可资格,擅自营业的。
2.对纳入“异常名单”的管理相对人,报本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后录入“异常名单”信息系统,并加强日常监管。
3.市、区(新区)卫生监督机构在“异常名单”建立后,应当在各卫生监督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公告,并于每月15日前将“异常名单”上报至市卫生监督局科教信息科。市局科教信息科进行信息汇总,通报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各区(新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列入“异常名单”的管理相对人,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加大监督力度实施重点监管。
六、协同监管机制
负责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涉及本部门许可审批的商事主体信息,并将本部门产生的商事主体许可审批信息及时共享至信息公示平台。
负责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行政许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我委在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的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的领导组织工作,建立信息实时共享机制,积极与各行政部门沟通协调,不断完善相应的制度和机制,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及后续监管工作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