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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监督〔2012〕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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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2-24 09:37:18  来源:上海市卫生计生委  浏览次数:2422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结合本市实际,修订了《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6日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卫监督〔2012〕030号
发布日期 2012-08-07 生效日期 2012-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7-09-30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mhb.gov.cn/wsj/n429/n432/n2354/n2360/userobject1ai79761.html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结合本市实际,修订了《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6日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水的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及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的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现制现售水的生产、经营。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现制现售水行业组织开展自律教育,引导经营单位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相关的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经营、设备维护等工作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三)设置符合《实验室配置基本要求》(附表1)规定的实验室;

  (四)自动售水机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

  第七条 自动售水机的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卫生状况良好;

  (二)周边10米范围内无禽畜饲养、公共厕所、垃圾桶(厢、房)、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

  (三)自动售水机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第八条 现制现售水的水源应当采自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要求的市政自来水。

  第九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附表2);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属自动售水机数量、型号及安装详细地址一览表(附表3);

  (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包括自动售水机维护制度、水处理材料索证和更换制度、水质检验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和管理制度、公示制度和水污染应急处理预案等);

  (五)现制现售水制水工艺流程;

  (六)自动售水机的卫生许可批件;

  (七)符合《实验室配置基本要求》规定的实验室设置情况(现制现售水水质自检实验室平面图、配备的检验仪器设备清单、能开展的检测项目清单);

  (八)设立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复印件。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和实验室现场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设正、副本各一本。

  《卫生许可证》正本(附表8)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实验室等级、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沪卫现制售水字(年份)第xxx号。

  《卫生许可证》副本除正本的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每台自动售水机的型号及放置地点。

  《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一)设置人发生变化的;

  (二)实验室场所迁址的;

  (三)实验室等级因自动售水机数量增加而变化的。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并提交《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表4)。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发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单位颁发、送达《卫生许可证》。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并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所在地路名路牌发生变化的,或自动售水机更换的、自动售水机数量减少而变化实验室等级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变更申请表》(附表5);

  (二)公安或工商等部门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三)《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减少的自动售水机原放置地点一览表;

  (五)更换后的自动售水机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变更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并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个月内30个工作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延续申请表》(附表6);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所属自动售水机数量、型号及安装详细地址一览表;

  (五)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六)符合《实验室配置基本要求》规定的实验室设置情况(现制现售水水质自检实验室平面图、配备的检验仪器设备清单、能开展的检测项目清单);

  (七)设立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和实验室现场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结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管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延续:

  (一)实验室等级与所属自动售水机数量不匹配,未及时整改的;

  (二)出现2次以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后未及时整改的;

  (三)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水质检测,未及时整改的;

  (四)四年内同一自动售水机发生2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不予延续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经营单位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自动售水机数量变化而实验室等级未有变化的、自动售水机放置点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应于变化后5日内书面告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不得涂改、转让、伪造、倒卖、出租、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档案,由专职人员管理。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情况;

  (三)水质检测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四)水质检测记录;

  (五)自动售水机的清洁、消毒及维护记录;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或预案。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售出的现制现售水为“泉水”、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的水。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现制现售水的色度、浑浊度、pH值、耗氧量、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等指标进行检测;应当每年根据水处理方式分别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等规定的指标,对现制现售水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记录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涂改,至少保存4年。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自动售水机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上报上月水质检测结果一览表(附表7)。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对水质进行采样时应当注意对出水口的消毒。微生物和理化指标必须分瓶采集,并遵循先微生物后理化的采样原则。水样采集后应立即送回实验室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进行水质检验。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实验室检验过程与结果。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自动售水机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三)宜煮沸后饮用的提示;

  (四)现制现售水水质检测结果;

  (五)自动售水机清洁、消毒及维护记录。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根据现制现售水水质和额定净水总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更换水处理材料的,应当经现制现售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使用的与现制现售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型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现制现售水检验、生产、经营、设备维护等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按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禁止从事可能有碍现制现售水卫生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动售水机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自动售水机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处应当安装闭合紧密的门,在不售水时,该门应处于关闭状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发现水质不合格时,应当立即停止自动售水机的供水,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现制现售水水质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自动售水机的水处理装置或消毒装置发生故障时,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自动售水机的供水,排除故障并经现制现售水水质检测合格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现制现售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营单位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现制现售水相关设备卫生许可持证情况;

  (三)现制现售水水质检测记录;

  (四)自动售水机公示内容;

  (五)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

  (六)供应的现制现售水水质情况。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现制现售水水质抽检结果。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现制现售水水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可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责令经营单位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日常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单位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抄告工商、质监、食药监、城管执法、水务、电力等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自动售水机:是水质处理设备与自动售货设备的结合体,其核心部分是一台水质处理设备。经水质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水被贮存在内置水箱中,当居民投入硬币后,根据币值由机器直接从水箱中放出相应量的水。

  现制现售水:是通过自动售水机当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五年。原《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沪卫法规[2006]11号)以及之前上海市卫生局印发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附表:1、 实验室配置基本要求

  2、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3、自动售水机数量、型号及安装详细地址一览表

  4、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5、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变更申请表

  6、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延续申请表

  7、现制现售水水质检测结果一览表

  8、上海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正本(样式)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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