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畜禽养殖
第四章 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章 质量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安全、优质、生态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国土资源利用、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疫病防治、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牧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畜牧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公众监督程序,为公众监督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污染防治、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合作社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和成员权益。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义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公众监督。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承担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保护与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咨询工作。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培育、引进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提高畜禽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种和濒危品种实施特别保护。实施特别保护的畜禽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遗传资源原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建设给予扶持。
第九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保存畜禽优良基因,依法利用畜禽遗传资源,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实施畜禽良种工程。
鼓励和扶持高代次育种,发展专业化父母代种畜禽场,建立县域范围内商品代仔畜、雏禽产需平衡体系。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章 畜禽养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统筹安排,指导各地建立与区域资源相协调的畜牧产业结构,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合理布局,划定畜禽适宜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畜牧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和合作组织,支持农户开展家庭式标准化养殖。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者采取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畜牧业生产向规模养殖、科学养殖转变。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养殖技术规范并在全省推广实施。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封闭隔离生产区,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规模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场规模备案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生产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达到畜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养殖档案。
除散养少量畜禽的农户外,未达到畜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畜禽养殖记录应当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等情况。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国家规定要求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做好畜禽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建立免疫档案,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因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或者因畜禽散养密集区域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沼气制取、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确保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和扶持畜禽养殖场运用新技术开展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不得向环境排放。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畜禽,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隔离场、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畜禽的交易市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对其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畜禽,应当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者采取种养结合、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的面源污染。
第五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食品安全监督等部门,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制度,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屠宰和生鲜乳收购等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畜禽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遵守国家限制性规定。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物、激素类药品、人药、假劣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畜禽养殖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滥用抗生素。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应当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畜禽时,畜禽养殖者应当向畜禽购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畜禽养殖者、销售者应当确保畜禽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三十三条 收购生鲜乳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生鲜乳。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实行可追溯制度。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在运输生鲜乳过程中严格执行交接封铅制度,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三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国家规定的肉品检验合格标志。
鼓励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农产品证书、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超市销售。
第三十五条 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记载畜禽来源、畜禽标识编码、养殖代码以及畜禽产品生产时间、批号、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生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六条 畜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畜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不安全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畜禽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畜禽产品,应当及时责令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
第三十七条 跨省调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际边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指定通道,接受指定通道查证、验物、消毒等工作,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签章进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省际间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设立省际边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查证、验物、消毒等工作,防止畜禽疫病跨区域传播,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予以经费保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提供便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畜牧业信息平台和数据库,健全畜牧信息收集和公开发布制度,加强对畜牧业生产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并向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提供畜牧生产、技术推广、疫病防控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教育宣传工作,提高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畜禽规模养殖场提高养殖现代化技术和管理水平提供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畜禽无害化处理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发展设施畜牧业,对其供电、供水、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予以扶持。电力部门应当保障畜禽养殖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并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良种繁育、养殖贷款贴息、规模化养殖及环保设施、无害化处理、染疫畜禽扑杀等实施补贴,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动物卫生监督、公益性技术服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农业及人畜饮水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对畜牧业发展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天然草场改良及人工草地建设给予支持,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及储备量,统筹发展草食畜牧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保险补贴等措施,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畜牧业的金融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畜牧业,建立畜牧业多元化融资渠道,鼓励畜禽养殖者参加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降低养殖业风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建设区域性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加强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标准化养殖设备、饲草料加工设备、无害化处理设备、废弃物处理设备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目录。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畜牧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健全落实基层畜牧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动物防疫、污染防治、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等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养殖记录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责令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责令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负有畜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肉、蛋、乳、脏器等畜禽初级产品。
第五十二条 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