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
第三条 酒类商品是指经营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饮品。
第四条 酒类经营活动是指在固定场所进行酒类批发、批零兼营、零售(含餐饮、酒吧等娱乐场所)等销售行为。
第五条 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有责任向经营者、消费者宣传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规定,经常性地检查督促。
第六条 酒类经营者在醒目位置,设立明示标志。
第七条 明示语内容“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明示标牌规格、式样由市、州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主动宣传、提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规定。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无法判定购酒者实际年龄时,应提示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不依法设立明示标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接受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检查和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酒类商品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酒类商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