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商品流通秩序,维护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通知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局是本市和各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下统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和各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流通、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品的稽查管理,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酒类商品的检查、抽检和管理;酒类商品的抽检费和检验损耗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稽查酒类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的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嫌疑人用于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相关财物,对经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三)查询、复制与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和其他文件资料。
酒类商品流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和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符合《甘肃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办理《甘肃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批发许可证申办程序:
(一)酒类经营者向所在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对酒类经营者提交的申请书和材料初审后,报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审核;(三)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的初审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及登记费。
第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按照《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完整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一条 《许可证》、《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变更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许可证》、《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应定期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并及时收回失效的《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办理批发许可、备案登记或变更批发许可、备案登记时,可收取经省物价局核定的登记费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各县(市、区)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县(市、区)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啤酒暂不纳入《随附单》管理范围),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供货方印章。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要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购销台帐,保留3年。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商务部《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若使用自制的单据代替《随附单》,须经逐级报商务部认可。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名示,明示语内容:“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明示标牌规格、式样由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设定。
酒类经营者无法判定购酒者实际年龄时,应提示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码标价,诚实守信,亮证经营,一点一证;(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四)掺杂假货、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五)转让、买卖、出借、冒用酒类商品检验报告;(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
(七)销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八)销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九)销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十)销售、储运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十一)销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十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市、县(市、区)酒类商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帐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办法》、《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骗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及备案登记表。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根据管理权限,由酒类商品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酒类零售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六)酒类经营者(供货方)不按规定使用《随附单》,不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七)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规定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填写完整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含《随附单》)并保留三年。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八)散装酒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在离污染、高辐射地区储运酒类商品,酒类商品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内容。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酒类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逃税、抗税。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不得越权审批酒类商品管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变相手段审批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已批准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予以撤消。
第二十九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办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本单位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稽查活动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合格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合格的,或者将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及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三)擅自向社会公布尚未查证确定的可疑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四)限制、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流通的。
第三十条 酒类商品管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办事程序、办理要求、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