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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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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0-20 10:01:43  来源:商务部  浏览次数:1910
核心提示:为加强我市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维护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根据《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张掖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维护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根据《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和储运的企业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全市酒类商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
 
  各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协同做好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登记
 
  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所在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领取其它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所在地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办理,具体按《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发放《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甘肃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申请书(表);(三)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地所有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六)仓储设施所有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七)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填报《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从事酒类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在进行酒类零售时不再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或零售备案登记表上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零售备案登记办理的条件、程序、提交的材料和办理期限等内容在办公地点进行公示,已经建立网站(页)的,应当在网上进行公示,便于申请人查阅。同时提供申请书(表)、登记表等统一的格式文本。
 
  第十条  禁止无证或未进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的企业或个人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商品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表。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及其变更时,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并出示收费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上市销售。
 
  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附有认证证书。凡无认证标识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应当使用明确的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国家规定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注。
 
  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应当标明批准机构和批准时间。
 
  第十四条  采取合资、联营、委托加工等形式在本市生产外地品牌酒类商品的,应当使用统一的原辅材料配方和质量标准,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实际生产地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为防止和杜绝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对上市销售的酒类商品实行随附单制度。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和编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严格实行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对方的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商品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批发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零售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一点一证,明码标价;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购进酒类商品,并具有随附单等合法票据;(三)经营进口酒类商品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出示国家出入境检疫检验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或复印件);(四)建立酒类商品经营购销台账制度;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明示标牌。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三)伪造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四)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商品;(五)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不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六)销售过期、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商品;(七)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添加剂生产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发布酒类商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企业和个人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批发和零售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酒类商品管理定期公告制度。对新增、注销或变更的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及经营户、酒类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四)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涉嫌违法的酒类商品予以查封、扣押;(五)对酒类商品抽样取证,依法委托质监部门对涉嫌违法的酒类商品进行检验。
 
  对酒类商品进行稽查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协同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本市生产和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酒类行政执法实行责任制和督查制。
 
  (一)商务主管部门对案件的查处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办理,实行执法办案责任制,从立案到结案,做到程序化、合法化、案卷文书规范化。
 
  (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及案件查处情况实行督查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手续销售酒类商品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或骗取酒类商品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购进的酒类商品没有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流动销售散装酒、未按规定贴标销售散装酒或未按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安全和储运的有关规定存放和运输酒类商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或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和储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和投诉的权利。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受理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投诉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受理投诉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八条  两个和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酒类商品生产和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先立案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处罚情况告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查处案件中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按规定举行听证会议。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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