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除外。”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对食盐进行分配调拨。”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本市运出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省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并保留食盐的购货、销售凭证;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食盐,并处以违法经营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保留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正;逾期拒不补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调查取证、收集资料,查验食盐运输工具及其准运证;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食盐的发票、凭证、账册等相关材料,并就有关事项做出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九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一千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五十米以内。
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生产、销售食盐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对食盐进行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本市运出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省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并保留食盐的购货、销售凭证;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的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并保留食盐购货凭证。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的用盐单位,应当从具有盐产品批发和销售资格的单位购盐。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九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食盐产品包装物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产、销售食盐企业的违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食盐,并处以违法经营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保留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正;逾期拒不补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不按规定购进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检查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调查取证、收集资料,查验食盐运输工具及其准运证;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食盐的发票、凭证、账册等相关材料,并就有关事项做出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