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口食品企业主动提交产品检测报告须知(试行)的公告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口食品企业主动提交产品检测报告须知(试行)的公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0-11 03:07:00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623
核心提示: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输入及进口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检疫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现公布进口企业主动提交进口产品检测报告要求。
发布单位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4-09-26 生效日期 2014-09-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进出口,其他
备注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2344/u26ai40424.html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输入及进口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检疫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现公布进口企业主动提交进口产品检测报告要求如下:

  一、鼓励经由自贸区进口企业主动提交进口食品检测报告,以切实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国家质检总局、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强制规定的,企业应依照相关规定提交进口产品检测报告。

  基于企业提交的进口产品检测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将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动态调整实验室验证检测比例,给予自贸区进口食品以便利,加快进口流程。

  二、检测报告应与进口产品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一一对应(年份酒的检测报告可以按对应年份提交,如年份葡萄酒按葡萄采摘年份),检测报告中至少包括以下要素:

  ——检测样品描述,包括:样品品名(如有品牌应包括品牌信息)、原产地、生产企业、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以下产品可以免于标注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批号;

  ——检测结果信息,包括:检测项目、检测数据、检测方法

  ——检测机构获得的有关机构或组织的认可标识(如未获得,可免于标注)。

  检测报告只能由负责检测的机构出具。如果有分包的检测项目,应明确标注该项目属分包项目,并提供分包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作为附件,分包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应符合上述要求。

  三、为进口产品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可以是境内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也可以是境外的官方实验室、第三方检测机构或企业实验室。

  检测机构应在网上完成备案(备案网址:http://www.acas.com.cn/usr/login,国内检测机构点击网页上“中文注册”进入备案页面,国外检测机构点击网页上“SignIn”进入备案页面),备案信息包括:机构概况、人员配置、主要仪器设备、认可的检测项目清单(如检测方法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不同,应承诺该方法与我国标准规定的方法等效)、参加能力验证情况。检验检疫机构鼓励检测机构主动参加指定的检测能力测试活动。

  检测机构获得的认可资质、其出具检测报告在进口口岸的符合记录、及其参加检测能力活动的测试结果,将作为检验检疫机构确保风险可控的主要依据。

  四、首次提交的进口产品检测报告应包括相应产品标准中列明的所有项目,后续进口提交的检测报告至少应包括所有指定检测项目(企业提交检测报告的项目内容要求详见附件),并提供首次进口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进口企业应追踪相关标准的更新,并根据标准的更新情况调整检测报告的相应检测项目。

  从境外启运,通过上海口岸第一次进口的某一产品,均视为首次进口。在上海口岸进口的后续批次产品,视为非首次进口;之前有进口记录,能够随附有效的上海口岸标签备案号的进口产品,也视为非首次进口。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包括产品品牌)、配料、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一致的产品视为同一产品。

  五、进口企业应确保提供的检测报告真实有效。如发现检测机构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检测能力明显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况,将暂停接受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如涉及进口企业造假的,企业将被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六、为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开展,在本规定试行期内(试行期暂定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试行期内先行公布“进口酒类产品检测报告项目要求”),请按上述规定提供进口酒类产品检测报告的企业,在完成报检后同时将报检号、报检单上收货人(企业)名称、检测报告相关品名、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机构等信息发送以下邮箱:shipc3@shciq.gov.cn,以便我处跟踪检验检疫工作进展。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14年9月26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6)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03) 法规动态 (86)
法规解读 (2640)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