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实施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管理产品委托加工备案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备案行为规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80号)第四十五条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总局令7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加工备案是指委托加工实施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管理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企业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企业(含个体经营者)。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二)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企业申请委托加工备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须办理代码证的除外)复印件各四份;
(三)委托企业(委托企业为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时)和被委托企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四份;
(四)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四份;
(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四份/套。
被委托企业应提供复印件的原件以便确认,所有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应使用A4纸。
第五条 企业双方应签订有效的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委托的产品应明确到产品品种、规格型号。
第六条 委托加工合同须明确合同的有效期限,该期限应当在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之内。
第七条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已纳入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产品的,委托双方生产前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食品相关产品)、市级(食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
(二)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企业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1、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2、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三)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第十一条 严禁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存在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申报或证明材料;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委托加工;
(三)擅自改变备案内容或未按备案要求生产;
(四)被委托方将委托加工事项再次委托;
(五)无许可证企业以委托名义自行从事生产加工;
(六)以委托加工名义恶意规避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企业不得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
第十三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要求和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十四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合同和产品标注方式。
第十五条 委托加工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如企业更名、迁址、生产经营范围变化、许可证被吊销等),委托和被委托企业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省级、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重新申请备案或撤销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备案申请材料存档备查,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的变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备案的,要将备案信息上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文及附件下载: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委托加工备案管理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