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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关于印发白酒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实行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黑食药监食生〔2014〕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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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8-27 11:04:15  来源: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315
核心提示:为强化食品生产源头控制,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构建更加完善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要求,现发布关于印发白酒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实行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黑食药监食生〔2014〕199号
发布日期 2014-08-21 生效日期 2014-08-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4-10-29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农垦总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强化食品生产源头控制,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构建更加完善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要求,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在全省白酒生产企业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实行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为做好该项工作,现将《白酒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实行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实行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在全省白酒生产企业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开展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授权制度试点工作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举措,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有效手段,是健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必要方式,对于进一步提升我省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全省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和相关企业要深刻领会此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总局和省局的决策和部署上来。
 
  二、要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扎实做好实行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工作。全省各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要组织督促辖区内相关企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授权制度体系,并在2014年10月1日前完成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选定和备案工作。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企业暂时无法选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兼任本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并承担相应职责。各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督促食品质量安全总监认真开展工作,并为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总监不受内部因素干扰正确履行职责。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8月21日
 
  白酒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实行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部署,强化食品生产源头控制,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构建更加完善的食品安全保联体系,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在全省白酒生产企业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实行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为做好该项工作,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监管部门、白酒生产企业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应贯彻执行本意见。
 
  二、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书面文件形式授权设立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全权负责企业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承担原辅料使用、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和产品出厂签字放行责任的制度。
 
  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全面负责本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的高级专业管理人员。
 
  三、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是直接负责质量安全的负责人。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省实施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进行监督管理,市(地)食品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实施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授权制度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诚实守信;
 
  (二)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三)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含三年)食品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实践经验;
 
  (四)熟悉和了解本企业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具备指导或监督企业各部门按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专业技能,有能力对食品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
 
  (五)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六)企业全职职工,无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性疾病。
 
  六、食品质量安全总监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定企业质量安全方针和食品质量安全战略;
 
  (二)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和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划和整合食品质量安全所需的资源,并对本企业食品生产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监控,确保其有效运作;
 
  (三)确保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质量安全保证人员的上岗培训和继续培训;
 
  (四)组织完成所有必要的检验,审核和批准产品检验结果;
 
  (五)审核所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确保产品可追溯性;
 
  (六)负责处理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投诉;
 
  (七)对下列质量安全管理活动负责,行使决定权:
 
  1. 原辅料供应商审核和批准;
 
  2. 每批原辅料及成品放行的批准;
 
  3. 质量安全管理文件的批准;
 
  4. 产品配方的确定、生产工艺及工艺参数的确定、关键质量控制点的确定及控制措施的批准;
 
  5. 原辅料、中间产品及成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批准;
 
  6. 不合格品处理、偏差处理的批准;
 
  7. 产品召回的批准。
 
  (八)参与对产品质量安全有关键影响的下列活动,行使否决权:
 
  1. 关键生产、检验设备的选取;
 
  2. 生产、质量、物料、设备和工程等部门的关键岗位人员的选用;
 
  3. 其他对产品质量安全有关键影响的活动。
 
  (九)负责与食品生产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
 
  1. 在企业接受食品生产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期间,积极配合,协助监管人员开展检查;在现场检查后的规定时限内,督促落实整改工作,将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情况上报食品生产监管部门;
 
  2. 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地)食品生产监管部门上报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实施情况和产品的年度质量安全回顾分析情况;
 
  3. 对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及时报告县(区)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地)食品生产监管部门;
 
  4. 其他应与食品生产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的情形。
 
  七、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选定与授权
 
  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据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应满足的条件和主要职责,在个人自愿的前提下,确定本单位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并与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签订授权书一式四份(法人、受权人、市(地)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和县(区)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各一份)。
 
  八、审核及备案
 
  企业向当地市(地)食品生产监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备案表;
 
  (二)食品生产企业质量授权书(加盖企业章);
 
  (三)食品质量安全总监身份证、学历、职称等复印件;
 
  (四)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健康体检证明复印件。
 
  市(地)食品生产监管部门依据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应满足的条件、主要职责以及日常监管了解的情况,对企业上报的食品质量安全总监资料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责成企业重新选定。
 
  九、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应加强专业知识、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更新业务知识。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每年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0学时。
 
  十、企业因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应及时按备案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市(地)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应每年对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估,并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档案。全面记录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学历、资格、职称、培训、授权、备案、履行职务情况、奖惩情况等,为不断改进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工作和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十二、因工作需要,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可以向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申请转授权委托。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后,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可将全部或部分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在一定时期内委托给相关专业人员,但食品质量安全总监须对转受权人的相应质量安全管理行为承担责任。转受权人全部资质与受权人的资质要求相同。接受受权人部分质量职责转受权人员应具备与其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背景和技能。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企业内部食品质量安全授权管理制度,应当以书面文件形式明确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职责。授权、委托授权有关文件和记录应纳入企业质量文件管理体系,妥善保管。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履行职责时,其相应的质量管理活动应记录在案,记录应真实、完整,具有可追溯性。
 
  十四、各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督促食品质量安全总监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开展工作,并为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正确履行职责。
 
  十五、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工作责任,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将责成企业另行确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并视情形给予通报。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抗拒执法的;拒绝抽检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
 
  十六、本指导意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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