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查处农药案件中有关问题给予法律解释的函》(鄂农函〔2014〕8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擅自修改生产日期如何定性的问题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农药标签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分装农药的标签应当与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标签一致并标注“分装日期”,不得擅自以粘贴、涂改等方式对标签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以任何方式包括使用不干胶修改“生产日期、分装日期”的,都应当认定为擅自修改标签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予以处罚。经有资质机构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假农药或劣质农药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二、关于赠送“过期农药”行为如何界定的问题
农药经营者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名义向消费者提供农药产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农药的行为。赠送过期农药产品且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农药产品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赠送、奖励、捆绑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予以处罚。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