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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和赠送过期农药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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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6-09 17:26:56  来源:农业部办公厅  浏览次数:4410
核心提示:你厅《关于查处农药案件中有关问题给予法律解释的函》(鄂农函〔2014〕8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发布单位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农办政函【2014】46号
发布日期 2014-05-26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湖北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查处农药案件中有关问题给予法律解释的函》(鄂农函〔2014〕8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擅自修改生产日期如何定性的问题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农药标签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分装农药的标签应当与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标签一致并标注“分装日期”,不得擅自以粘贴、涂改等方式对标签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以任何方式包括使用不干胶修改“生产日期、分装日期”的,都应当认定为擅自修改标签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予以处罚。经有资质机构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假农药或劣质农药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二、关于赠送“过期农药”行为如何界定的问题
 
  农药经营者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名义向消费者提供农药产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农药的行为。赠送过期农药产品且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农药产品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赠送、奖励、捆绑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予以处罚。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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