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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潭市牧[201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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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5-14 10:06:44  来源:湘潭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245
核心提示: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有关要求,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新修定了《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经讨论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发布文号 潭市牧[2013]71号
发布日期 2013-11-0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xiangtan.gov.cn/new/wszf/wjgz/zfwj/bmgfxwj/content_71772.html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二级单位:
 
  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有关要求,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新修定了《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经讨论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但尚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5、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并给他人或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
 
  一、认定依据:《畜牧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到位的,免除行政罚款。
 
  2、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条  违法行为: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十八条、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三、执行基准:
 
  1、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元罚款。
 
  3、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下,1500以上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倍以下,2.5倍以上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倍以下,2.5倍以上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下,5000元以上罚款。
 
  2、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等情形的,处50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上罚款。
 
  3、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3次以上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4、未经输出地检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其动物、动物产品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的,处1000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以下,25%以上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倍以下,1.5以上罚款。初次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2倍罚款。再次发生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20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罚款。
 
  4、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16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0元以下,16500元以上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16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既伪造又转让、多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3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下,5000以上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倍以下,2倍以上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16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0元以下,16500元以上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倍以下,2倍以上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16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0以下,16500元以上罚款。
 
  3、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处30000元罚款。
 
  4、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大量动物感染疫病、造成周边及较大范围的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处50000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下,5000以上罚款。
 
  2、执业兽医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1年动物诊疗活动。
 
  3、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0000元罚款。
 
  4、执业兽医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五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处罚款;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200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单位10000元以下,5000元以上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300元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0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1)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电鱼工具;
 
  (3)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的,或者非法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可以没收渔船,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用电力捕鱼的电捕器具主机功率在10KW以上或者利用声光电原理制造的专门的电鱼设备捕鱼的,可以没收渔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并处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2)捕捞渔获物在25公斤以上的,没收渔具;
 
  (3)使用以上非法方式进行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可以并处1000元到3000元的罚款;
 
  (4)渔获物全部为幼鱼且总重量达到100公斤以上的,可以没收渔船,使用的网具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可以并处2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3、(1)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数量较大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数量较大且屡教不改经过3次处理以后,仍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2、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上不超过40亩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超过40亩以上的,可以并处 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执行基准:
 
  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抓获3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无证捕捞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可选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300公斤以上的,罚款可选择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罚并处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5次以上不超过10次,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罚款可选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罚;
 
  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10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可选择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基准: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5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万尾以上50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0万尾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万尾以上10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0万尾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上不超过500公斤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1)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经过处理以后又实施伪造、倒卖、转让行为的或伪造、倒卖、转让数量较大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改正。
 
  2、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再次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销售不合格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货值在500元以下,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货值在500元以上,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的,或者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再次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拒不改正的,或者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产品货值5000元以下的,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2个以上5个以下或者产品货值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5个以上或者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上的,或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
 
  1、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2、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
 
  1、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2、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未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未构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非法收购生鲜乳。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三、执行基准:
 
  1、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2、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捕获物在3条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捕获物在3条以上7条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捕获物在7条以上不足10条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的达10 公斤以下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50公斤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上不足10 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10 公斤以上不足 50  公斤的,或者地方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上不足15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50 公斤以上的不足 100 公斤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10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件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过处理以后,未经批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因上述非法行为给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造成损伤、珍贵资料流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超出报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罚款。
 
  2、超出报废期限在3-6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超出报废期限6-12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报废期限12个月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逾期仍不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执行基准:
 
  1、逾期在1个月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2、逾期在1-3个月以内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5000元罚款。
 
  3、逾期在4个月以上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执行基准:
 
  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12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3000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12个月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5000元罚款。
 
  第十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2倍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在2万元至5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4倍罚款。
 
  4、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货值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无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罚款;以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农业部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10万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报农业部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在1万元至10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擅自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销售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货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货值在2万元以上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到7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到10倍以下的罚款,并定性为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仓储设施的,罚2万元;不具备相适应的生产设备的,罚2万元;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的,罚1万元。
 
  3、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下的处1倍罚款:违法产品货值三万元以下的处2倍以下罚款:违法产品货值三万元以上的处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1、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2、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3、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执行基准:
 
  1、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到7倍的罚款;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到10倍的罚款,其中生产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一律按上限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三、执行基准: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罚款,起罚点为5万元,每缺一项,加罚1万元;三项都缺,罚10万元;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执行基准:
 
  1、不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起罚点为1万元,每缺一项,加罚0.5万元,最高罚2万元;
 
  2、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含已售和未售)金额不足1万元的,缺少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缺少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或不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的,缺少其中一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两项都缺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三项都缺的,处2万元罚款。
 
  2、货值(含已售和未售)金额1万元以上的,缺少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的,罚2倍;缺少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或不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的,缺少其中一项的,罚2倍到3倍,两项都缺的,罚3到4倍;三项都缺的,罚5倍。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停止销售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2、经营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违法所得和未售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到1万元罚款,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1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处3000元——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10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处2000元——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违规行为: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元罚款;
 
  2、违法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500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规行为: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规行为: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规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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