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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鲁牧质监发〔20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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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5-12 11:53:50  来源: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浏览次数:3343
核心提示:2014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发布文号 鲁牧质监发〔2014〕7号
发布日期 2014-03-12 生效日期 2014-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9-03-31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规范规程
备注  附件:
   1.山东省畜产品抽样细则
   2.可疑样品确证审核通知单(存根)
各市畜牧兽医局、各有关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各检测机构:
 
  2014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14年3月12日
 
  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代表性、准确性和监测结果运用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是指食用畜禽产品、蜂产品等初级产品的监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条 本规范所指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是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不包括企业自检、委托检测、研究检测和仲裁检测等。
 
  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影响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及时发现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的抽样检测活动。
 
  第五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遵循“分级负责、协调配合、信息共享”的原则。省畜牧兽医局负责组织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确定检测机构、受理检测异议、汇总、通报、发布监测信息。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监测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测计划制定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局按照省政府 “统一计划、统一经费、统一信息”的要求,结合我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风险预警工作需要,统一制定省级年度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计划。
 
  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年度监测计划和本地实际需要制定本级监测计划,并及时上报省畜牧兽医局备案。
 
  第七条 《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单》、《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封条》、《拒绝抽检认定单》、《畜产品监督抽检结果确认通知书》等,由省畜牧兽医局统一印制,全省使用。
 
  第八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需要向本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申请专项监测经费,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监测组织实施
 
  第九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相关检测机构和抽样机构承担实施,上下相互配合完成。
 
  第十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按照分析安全形势、确定监测需要、申请监测经费、制定监测计划、明确承担单位、开展抽样检测、汇总报送情况、实施信息发布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各单位要根据承担的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及时下达报送相关计划信息、切实协调处理好监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监测运行机制。
 
  第四章 监测样品抽取
 
  第十二条 省级监督抽查抽样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必须现场指导配合抽样;省级风险监测抽样由检测机构承担;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行政或执法或检测单位承担抽样任务。
 
  下级抽样单位要积极协助上级抽样单位开展抽样工作,按要求提供被抽样单位名单、引领前往、安排样品暂存,上级抽样单位要按规定给予相应经费补助。
 
  上级委托下级抽样要签订抽样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抽样要求、样品抽送等要求,被委托方应对样品来源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除有特殊要求外,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都要采取随机的方法进行抽样。抽样单位应根据监测计划项目,按照“重点监测、尽量覆盖”的要求,随机确定抽检区域;在被监测地有关单位提供的企业、场户、个人名单中,随机确定被抽样单位,确保抽样的真实性、代表性、科学性。
 
  第十四条 对实行行政许可的产品,监督抽检前应首先对行政许可证明、产品标准和标签等进行检查。对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场户,应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不再抽样检测。
 
  第十五条 食用畜禽产品、蜂产品具体抽样要求、抽样方法、样品数量、运输和保存条件等,按照《山东省畜产品抽样细则》(附件1)执行,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单位或个人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准确、完整地填写加盖单位公章的抽样单并签字确认,被抽查人也应当在抽样单上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
 
  抽样单一式三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和检测机构;抽取的样品一式三份,检测机构二份,留存被抽查人一份,并告知储存条件及时限。
 
  第十七条 被抽样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法律规定和拒检后果,并现场填写《拒绝抽检认定单》,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被抽样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五章 样品检测检验
 
  第十八条 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开展检测工作,并保证其检测工作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各有关检测机构对检测出的可疑样品不得随意处置,应填写可疑样品确证审核通知单(附件2),立即送达指定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确证检验。
 
  第二十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报抽查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确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下达任务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抽查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抽查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第六章 监测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抽样单位或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省畜牧兽医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起4小时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复检由具有资质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七章 信息报送发布
 
  第二十三条 承担任务的检测机构应于每次监测任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下达监测计划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总结和检测结果统计表,遇有质量安全问题特别严重的情况应随时报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监测情况信息报送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有关内容报告给上一级或通报给下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畜牧兽医局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会商制度,每次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集中完成后,或监测中遇有特殊重大问题,组织行政管理、抽样检测、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专家进行监测结果会商,明确问题、找出原因、分析形势,提出信息报送发布和总体对策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监测结果、监测会商结论,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级食安办和食药局,对监测结果显示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警示生产者、引导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针对不同情况,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可通过专门新闻媒体发布,也可采取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发布。
 
  第八章 监测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抽样、检测、处置等有关人员,都应当认真学习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党政纪律、技术规范,努力做到科学组织、规范抽样、精心检测、及时处置,树立廉洁、务实、高效、创新的形象。
 
  第二十八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抽样人员应对抽样方案和工作安排严格保密,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相关文件并遵守相关安全生产规定。抽样实行回避制度,严禁在抽检时“吃拿卡要”。
 
  第二十九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程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按规定及时报送,不得伪造篡改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有意瞒报延报、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第三十条 对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违反有关规定要求的,对单位应视情况给予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撤销任务的处罚,对个人应视情况给予教育警示、通报批评、党政处分的处罚,对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畜产品抽样细则》作为本规范的附件一并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附件:1.    山东省畜产品抽样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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