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4〕1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4〕17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4-24 01:24:00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168
核心提示:现将《湖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鄂政发〔2014〕17号
发布日期 2014-04-1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gkml.hubei.gov.cn/auto5472/auto5473/201404/t20140422_497474.html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10日
 
  湖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的科学化、标准化和动态化管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和《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新设、取消、调整和公开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包含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委托或下放本省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三条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部门或双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列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事项,任何部门不得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审改办)是《目录》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目录》管理工作,对行政审批事项组织清理、编制目录、动态管理、发布信息、统计分析、考核评估及日常监管等。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和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纳入集中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实施。
 
  各行政审批机关根据《目录》开展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
 
  第五条《目录》实行分级管理和统一监管。审改办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涉密事项除外)。
 
  下一级审改办要将《目录》及相关信息报上一级审改办备案,上一级审改办应当对《目录》及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处理和纠正。
 
  第六条《目录》应当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编码、事项名称、子项名称、审批部门、审批类别、设定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法定期限、承诺期限、申请材料、示范文本、联系方式等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名称和实施机关。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省审改办另行制定。
 
  第七条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严格依法设定。省人民政府原则上不新设行政审批事项,市、县人民政府禁止新设行政审批事项,切实防止边减边增、明减暗增。
 
  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拟新设、调整或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和审查机关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同时征求省审改办的意见。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纳入《目录》:
 
  (一)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除设定基础资质资格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四)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审批机关许可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六)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七)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八)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九)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审批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审批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通过修改现行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二)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十三)其他不得纳入《目录》的情形。
 
  第九条《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修改的;
 
  (二)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三)通过制定行业标准或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四)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该审批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的,因行政审批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
 
  (五)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变更调整的;
 
  (六)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下放审批层级的;
 
  (七)其他应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审批机关拟新设、取消、调整或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审改办提出申请。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依据有关规定新设的行政审批,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审批的40个工作日前,向本级审改办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调整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决定颁布后,或设定依据失效、废止或调整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审改办提出申请;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调整审批机关的,在调整事由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由新行政审批机关商原行政审批机关报本级审改办备案。
 
  本级审改办应在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复杂事项,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法制、监察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一条《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各级审改办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新设、取消、调整或变更等情况核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目录》及相关信息,并报上一级审改办备案。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同步更新本单位《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建立全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新设、取消、调整或变更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全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管理系统,由省审改办统一管理,实现省、市、县三级《目录》信息和资源交换共享。
 
  第十三条《目录》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审改办以及各行政审批机关门户网站和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办公地点公布,完善行政审批查询系统,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后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纳入目标考核评价体系。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后评估,每年年底前将行政审批事项的运行、监管、有关中介组织服务、社会评价以及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等,报送本级审改办,由本级审改办汇总分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一级审改办。行政审批机关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审改办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法制、监察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行政相对人反响强烈的行政审批事项,及时提出清理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各级审改办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设定依据、审批部门、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和收费情况等进行监督。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改办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依法处理、及时纠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新设、取消、调整以及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审改办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制度、畅通渠道,通过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方式,收集整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反馈办理情况、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区: 湖北 
 标签: 行政审批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1)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0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