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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桂食药监食生〔2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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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3-27 10:31:09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163
核心提示:为保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加强我区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的管理,结合我区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实际,保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有序开展,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现发布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桂食药监食生〔2014〕1号
发布日期 2014-03-21 生效日期 2014-03-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7-12-20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gxfda.gov.cn/gxfdanet/BMWJ00105/10480.jhtml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公开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局机关各处室,自治区食品药品稽查局,驻局监察室:
 
  为保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加强我区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的管理,结合我区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实际,保证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有序开展,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3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加强我区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第129号令)、《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再进行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发证检验机构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具有发证检验产品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应依法取得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授权)。该类机构可以在发证检验产品范围内从事发证检验工作,并出具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报告。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食品生产监管处对全区发证检验机构统一进行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同级发证检验机构相关检验工作的日常管理,发证检验机构应及时向市局备案。发证检验机构的通报批评、暂停及停止其发证检验工作资格的工作由自治区局食品生产监管处负责。
 
  第四条 发证检验工作资格的取得
 
  (一)发证检验机构从事相应的发证检验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1.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承检机构需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CNAS),能够承担发证产品的许可检验项目的全项检验,并且所承担的发证检验项目也应通过CNAS认可,且相应的检测项目资质认定证书在有效期内;
 
  2.具有与其发证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工作要求、收费标准、信息报告、投诉处理、责任追究、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严格按照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发证检验工作;
 
  3.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人员;
 
  4.应当具备相应的发证检验信息网络传输平台,并能够保证及时传输发证检验报告等电子信息。
 
  (二)食品检验机构向自治区局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产品范围申请表》。
 
  (三)自治区局对食品检验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名录》并对外公布。
 
  第五条 发证检验产品范围
 
  发证检验机构从事发证检验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名录》载明的发证检验产品范围开展发证检验工作,严禁超范围从事发证检验工作。
 
  发证检验机构名录由自治区局在局网站(www.gxfda.gov.cn)上及时公布。
 
  第六条 发证检验产品范围的变更
 
  发证检验机构增加或减少发证检验产品范围应向自治区局提交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产品范围申请表》,经自治区局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并对外公布。
 
  自治区局可根据发证检验工作的考核情况对各发证检验机构的发证检验产品范围进行调整。
 
  第七条 发证检验工作要求
 
  (一)食品生产企业应在自治区局公布的发证检验机构名录中自主选择相应的发证检验机构,且发证检验期间检验机构不能与企业存在委托检验关系。
 
  (二)发证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自治区局批准的发证检验产品范围从事发证检验工作,未经自治区局同意不得委托其它检验机构进行发证检验。
 
  (三)发证检验机构接收样品应认真检查并在抽样单上作好验收记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接受;对样品超期送达、封条不完整、抽样单填写不明确、样品损坏或超过保质期等情况的可以拒收。拒收情况应及时通知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发证检验机构应按产品标准和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检验样品,并自收到样品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5日,且应在产品保质期内)完成检验;检验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检验机构应当向有关技术审查机构及申证企业发放、送达检验报告。
 
  (五)发证检验原则应按照“收检分离、盲样处理”的原则开展发证检验工作,同时检验机构应制订相应的发证检验工作管理制度,明确有关工作要求和工作职责。
 
  (六)发证检验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检验、审核、批准三级审批,要确保产品检验工作符合审查细则等有关规定要求,检验数据科学、公正、准确。在检验中发现有涉嫌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七)完成发证检验工作后,相应的样品应至少保留6个月备查(或有效期内);发证检验的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以及抽样单应保留5年。
 
  (八)每年7月10日前向自治区局报送上半年发证检验工作总结;每年1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发证检验年度工作总结。
 
  第八条 发证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涉企业的选择,超发证检验产品范围开展发证检验工作;
 
  (二)编造发证检验数据以及出具虚假的发证检验报告;
 
  (三)对企业不合格的产品重新进行发证检验,通过对该企业其它样品的检验来替代本次发证检验;
 
  (四)发证检验收费标准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五)泄漏申请发证检验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对外发布检验结果;
 
  (六)未经自治区局同意,将发证检验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
 
  第九条 自治区局和各市局对发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发证检验机构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情况进行随机检查;
 
  (二)不定期抽查发证检验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三)定期组织发证检验机构开展比对实验。
 
  第十条 发证检验机构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局予以通报批评:
 
  (一)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发证检验工作的;
 
  (三) 未按规定要求递送发证检验报告以及向区食药局报送发证检验报告电子信息的;
 
  (四) 未按要求向自治区局提交发证检验工作总结和发证检验收费明细的;
 
  (五) 借现场审查工作承揽发证检验业务或借机刁难企业的。
 
  第十一条 发证检验机构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局暂停其发证检验工作;情况严重的,停止其从事发证检验工作: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况严重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未制订发证检验工作管理制度以及发证检验工作资格暂停期间对外出具发证检验报告的;
 
  (四)在发证检验工作中牟取不当利益的;
 
  (五)出具的发证检验报告结果错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保存发证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或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数据和结果真实性的;
 
  (七)在自治区局组织的发证检验比对实验中存在重大问题的或不按要求参加发证检验比对实验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产品范围申请表(   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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