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省农业厅组织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我厅制定了《湖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湖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公正性,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仓储单位以及畜禽产品屠宰场等。
监督抽查是指湖北省农业厅组织有关单位对在湖北省内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省农业厅负责监督抽查工作方案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安办)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水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相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构负责配合抽样和执法工作。
省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总队、省畜牧兽医局和省水产局分别负责种植业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的现场抽样工作,
省农业厅委托的农业质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并对现场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省农业厅建立农产品监督抽查生产经营单位数据库,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数据库。被抽查单位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厅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农业部有关标准的规定。省农业厅监督抽查的同一被抽查单位的同一批次农产品,除超标样品跟踪抽样外,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七条抽样方法严格按照国家或农业部颁布的有关标准执行。抽样人员中持有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并向被抽查人出示有效证件和《抽查任务通知书》。严禁被抽查单位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员参与抽样工作。
第八条 被抽查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该单位的农产品作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九条 抽样人员应现场填写《抽样单》和现场制样,并按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抽样单》和《封样单》由被抽查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有效。
第十条 抽取的检验样品由抽查单位运送到承担检验任务的农业质检机构,备份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或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保存。
第十一条抽样单位应按抽检样品的当日市价向被抽查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费用,并索要有效发票。
第十二条 被抽查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查工作内容与省农业厅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抽样的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三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农业质检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具有与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检验能力。
第十四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农业质检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样品确认后入库。
第十五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农业质检机构应按照省农业厅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无法进行检验时,应填写《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报省农业厅,并抄送被抽查单位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抽查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通过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向省业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省农业厅收到复检申请后,在5日内安排由抽样单位执法人员、初检机构检验人员和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工作人组成的复检临时工作小组,协同复检申请人共同开展复检工作。
第十八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检验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经确证后,承担检验任务的农业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送(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厅相关机构。
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和检验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送达被抽查单位,并填写《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
第二十条 被抽查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经复检确证后,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依法查处完毕或依法移交工商等有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工作报告、查处过程的程序性文件和处罚决定书等资料及时上报省安办。
第二十一条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要依法监督被抽查单位对该批次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被抽查单位不具备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被抽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抽样、检验、查处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越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四)未经省农业厅批准,分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