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局《关于征求生产经营停止推广玉米辽单30是否合法的司法解释的函》(辽农种函﹝201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通过审定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公示无异议后,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此外,《种子法》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对继续生产、经营已公告退出品种的,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品种退出公告,目前主要是告知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公告退出的品种存在重大缺陷,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