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市食监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奖励举报食品生产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4月12日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6月2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5月21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奖励举报
食品生产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生产违法活动,规范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奖励举报食品生产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奖励举报食品(含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下同)生产违法活动有功人员适用本办法。
所举报食品生产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但符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举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沪质技监监〔2009〕387号)规定的,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适用《举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进行相关奖励。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来访以及政务网站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产品质量申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12365举报中心)是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理有关食品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部门。12365产品质量申诉举报分中心是其所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有关食品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部门。
第五条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
第二章 举报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凡举报下列食品生产违法行为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虚假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回收、过期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通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的;
(二)加工的食品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伪造检验结果的;
(三)生产、经营变质、失效、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掺假掺杂伪劣食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四)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食品的;
(五)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六)违法使用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销售的;
(七)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食品生产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的食品生产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事实或者线索;
(四)违法行为或者线索事先未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掌握;
(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按一人举报进行奖励。同一违法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举报顺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的举报时间为准。
第八条 下列人员和情形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人员;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的人员;
(三)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
(四)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九条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及货值金额,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类别及标准为:
(一)事实举报奖励标准。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直接或者间接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的货值金额2%-5%给予奖励;
(二)线索举报奖励标准。能提供违法案件线索,未参与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的货值金额1%-2%给予奖励;
(三)以上举报奖励的单项奖励金额最低不低于500元。
对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专项整治工作内容的举报,可以适当提高奖励额度。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核同意,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所举报的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移送司法部门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部门未给予奖励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生产违法案件前主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沟通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条 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处罚决定,但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经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线索的查处情况和效果作出书面说明后,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三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一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登记举报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和联系住址。
匿名举报或者未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和联系住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举报人留下的有效联系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需要提供个人信息等事项。举报人不愿透露个人信息或者未提供有效联系方法的,视作自动放弃举报奖励权利。
第十二条 举报案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与奖励、拟予的奖励类别和奖励金额的建议。法制部门(法制员)应当对办案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预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审理举报案件时应当对上述意见进行审查,并对是否给与奖励、奖励类别和奖励金额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填写《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奖励举报食品生产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审查表》(附件1)并书面报至12365举报中心。
根据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初步核查,认为举报案件或线索基本符合本办法应当给予奖励且决定立案调查的,可以在批准立案调查的同时,为举报人按简易程序申请先行奖励500元。按简易程序奖励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奖励。举报案件办结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于符合相关奖励要求的,应当再按前款规定申请奖励,但申请奖金金额中应当扣除已经发放的先行奖励金。
第十四条 12365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奖励举报食品生产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审查表》等材料进行资金申请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后的4日内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附件2)并报至市局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处;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3日内将有关资料退回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局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处自接到《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之日起3日内完成资金申请审核。审核同意的,及时报请市局领导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在3日内将有关资料退回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通报12365举报中心。
市局领导审批同意资金申请的,市局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处应当及时提交市食安办审核;市局领导审批不同意资金申请的,市局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处应当将有关资料退回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奖励资金之日起7日内向举报人发放《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领取通知书》(附件3)。
第十六条 被奖励人自《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领取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可以选择下列之一方式领奖:
(一)自行领奖。即被奖励人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自行至查处举报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奖;
(二)委托领奖。即被奖励人委托他人到查处举报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奖,被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三)银行划转。即被奖励人提供有效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划转的方式领取奖金。通过银行划转的,被奖励人应当按照查处举报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有效证件等材料。
被奖励人自《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领取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不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查处举报案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放弃奖励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举报人或者受委托人领取奖励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举报人、受托人身份证或者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填写《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信息确认单》(附件4)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生产违法活动举报奖金领款单》(附件5)并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12365举报中心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举报奖励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举报记录、奖励审查表、奖励领取通知书、领款凭证等材料。
第十九条 实施举报奖励的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将本月《食品安全有奖投诉举报开展情况月报表》(附件6)报至12365举报中心。12365举报中心应当于每月30日将本月汇总的《食品安全有奖投诉举报开展情况月报表》(附件6)报至市局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处。市局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处应当于每月5日将上月《食品安全有奖投诉举报开展情况月报表》报市食安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实施奖励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或者帮助被举报人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有功人员是指向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违法活动,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5日以下的期限为工作日(含5日),5日以上的期限为自然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沪质技监食〔2013〕267号附件1-附件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