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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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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6-13 15:58:12  来源: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991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采购、保管、使用行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yqfda.gov.cn/art/2012/1/5/art_9042_251322.html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采购、保管、使用行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卫生部公布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下列非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

  (一)未经批准的非食用物质;

  (二)受污染或者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三)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四)标识不规范或无中文标识的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掺杂、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本单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在餐饮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防止误用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指定专人采购食品添加剂。采 购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掌握食品添加剂感官鉴别常识。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添加剂,并应索取供货商的经营(或生产)许可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供货商的销货票据。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查验所购商品的外观及标识。所购食品添加剂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标识,并有“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采购日期、产品名称、批号、生产者、供货商及电话、采购人、保管人。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指定专人保管食品添加剂,保管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掌握食品添加剂保管、使用常识。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在符合食品添加剂贮存要求的场所设立专柜存放食品添加剂,专柜应上锁,并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做到先购先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量取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专用计量工具。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使用日期、产品名称、生产者、保管人、使用人。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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