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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禁止私屠滥宰行为的通告(乌政通〔201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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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6-09 09:49:40  来源: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974
核心提示: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肉品卫生和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及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禁止私屠滥宰行为专项行动。
发布单位
乌鲁木齐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乌政通〔2013〕18号
发布日期 2013-05-06 生效日期 2013-05-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urumqi.gov.cn/info/556/400279.htm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肉品卫生和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及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禁止私屠滥宰行为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生猪、牛、羊等家畜屠宰活动严格执行定点屠宰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从事包括现场宰杀销售在内的屠宰活动。穆斯林法定节日期间,区(县)人民政府提前公告定点屠宰场所,鼓励个人自宰自食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二、严禁私自摆摊设点现场宰杀活鸡、鸭、鹅等禽类动物。区(县)人民政府提前公告主体合法的集贸市场内禽类动物屠宰指定区域,从事禽类动物现场宰杀销售应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区域进行,市场主办者要按规定配备检疫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和卫生安全监督人员,严禁宰杀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活鸡或其它禽类动物。

  三、市区内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许可违法从事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屠宰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单位及个人提供场所。

  五、从事肉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销售、使用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肉品。

  六、商务、工商、农牧、卫生、质监、食药监、城市管理、民宗、公安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严厉打击制售病害肉、注水肉以及私屠滥宰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拉运畜禽车辆的管理,杜绝贩运畜禽车辆进入市区非法从事屠宰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大巡查力度,杜绝在城区范围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维护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七、各区(县)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区(县)长负责制,区(县)所属商务、农牧、工商、质监、食药监、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和街道、社区要建立联动机制,切实加强本地区屠宰市场监管和卫生环境整治,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市场安全。

  八、广大市民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增强食品安全意识,不购买、不使用证章不全的肉类产品,共同营造“吃放心肉食,享健康生活”的社会环境。

  九、对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取缔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商务、工商、质监、食药监等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相关行为,并对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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