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餐饮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使用食品添加剂企业,是指青海省的餐饮单位在加工制作食品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备案工作和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青海省餐饮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应按照本规定,每年12月20日前,将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报当地县餐饮监管部门备案。
四、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1);
2、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实);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5、进货发票复印件;
6、食品添加剂有关质量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合食品添加剂应提供组分名称、含量等有关情况质量证明);
7、食品添加剂采购和使用台帐;
8、备案材料真实性自我承诺;
9、监管单位要求企业必须具有的其它资质证明材料。
五、食品添加剂使用台帐格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备案时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审查,审查后台帐退回企业。
六、餐饮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自制火锅底料、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使用前15日内将情况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七、监管部门在收到餐饮服务单位备案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并签署意见。对审查中发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要依法进行处理。对备案材料需要核实的内容,备案部门应结合区域监管工作,到企业实地实施现场核查。现场
核查时间不计入上款规定时间。
八、监管部门在备案工作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九、对备案时涉及的企业商业性秘密,备案管理部门应做好保密工作。
十、食品添加剂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制度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表
2:进口食品调味料及添加剂使用登记备案表
附件1:
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表
餐饮单位名称(盖章): 单位法人:
餐饮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食品名称 |
食品类别 |
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 |
食品执行标准号 |
添加物质名称 |
用途 |
添加剂生产企业 |
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号 |
实际最大使用量 |
添加剂来源 |
添加剂来源详细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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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机构(盖章):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注:1 “食品类别”是指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分类方法中,属于28大类食品的哪一类。食品生产者不清楚28类分类方法的,填写“不清”。
3、“生产许可或准许生产证号”一栏,尚未取得生产许可或准许生产证的,填写“未获证”。
4、“食品执行标准号”一栏,食品生产中无标准的,填写“无标准”。
5、“添加物质名称”一栏,GB2760-2011标准中规定的单一添加剂品种,要按照标准名称填写;复合添加剂要在名称后注明“复合”;其他添加物质注明“其他”。
7、“用途”一栏,GB276-20110标准中规定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不必填写,GB2760-2011标准外的复合添加剂和其他添加物质要填此项。
8、“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清的,填写“不清”。
9、“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号”一栏,无证的填写“无证”;进口食品添加剂不需要填写此栏。
10、“实际最大使用量”是指使用中的实际添加比例,填写时应写明单位,如“g/kg”、“mg/kg”等。
11、“添加剂来源”是指从市场采购(填“A”)、从厂家或厂家定点经销单位采购(填“B”)。
12、“添加剂来源详细信息”是指购买的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如实填写。
附件2:
进口食品调味料及添加剂使用登记备案表
单位名称(盖章):
法 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联系人
序号 |
进口食品调味料/添加剂品种 |
进口国家/地区 |
用途 |
应用产品范 围 |
用 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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