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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召回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质监食发〔2013〕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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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27 10:01:17  来源: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2091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召回活动,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京质监食发〔2013〕166号
发布日期 2013-05-24 生效日期 2013-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5-03-19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

http://www.bjtsb.gov.cn/infoview.asp?ViewID=41650

  各食品生产企业,区县质监局、分局:

  为规范本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召回,市局制定了《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召回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5月24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召回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召回活动,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召回及其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企业通过换货、退货等方式,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主动召回已销售的、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下列食品:

  (一)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 其他应当主动召回的食品。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实施召回,并记录召回情况。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时,应留存经销单位和消费者确认收到召回通知的凭证,以及收回产品的渠道、种类及数量情况的详细记录,销毁过程必须留存完整图像资料和记录销毁过程必须留存完整图像资料和记录,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完成后5日内向区县局书面报告召回实施情况。报告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包括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已销售的和召回的食品数量以及按照本规定处理的情况和效果等。

  第十条    区县局对未履行召回义务的食品生产企业,有权责令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区县局责令召回的,应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责令召回通知书》(附件),并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在区县局门户网站上公示召回信息。

  区县局对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食品生产企业,依据《北京市食品生产企业违法惩戒现场公示规定》进行现场公示。

  第十一条 被责令召回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第六、七、八条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二条 除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以外,区县局应当监督食品生产者销毁被召回的食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监督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后,现场监督人员应当作完整记录、签字确认并及时上报。

  区县局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的召回报告材料,记入食品生产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责令召回监督工作,是指发出责令召回通知、发布责令召回信息、监督销毁或者实施无害化处理以及受理企业责令召回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所在地区县质监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实施。

  附件:   质量技术监督责令召回通知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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