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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餐〔2011〕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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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17 09:49:48  来源: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莱山区分局  浏览次数:3479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以下简称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1〕13号),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鲁食药监餐〔2011〕232号
发布日期 2011-10-31 生效日期 2011-10-3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nfda.gov.cn/art/2011/11/10/art_4805_21292.html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庄、聊城市卫生局:

  现将《山东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以下简称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1〕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摊贩,是指经营场所经过相关部门许可,在划定的区域内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露天餐饮服务活动。

  第三条  餐饮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餐饮摊贩业主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具体承担辖区内餐饮摊贩的备案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鼓励、引导和支持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场所,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六条  经营场所应远离有毒、有害等污染源,不能影响食品安全。

  第七条  餐饮摊贩应在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时段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八条  经营场所应具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或具备能够提供饮用、洗手和洗涮餐具用水的容器设备。

  第九条  餐饮摊贩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餐饮摊贩从业人员应参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餐饮摊贩备案坚持公平、简易、便民的原则。

  第十二条  餐饮摊贩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餐饮摊贩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出具的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五)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或者整改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餐饮摊贩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备案有效期为一年。备案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餐饮摊贩备案证明由各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制作,并载明备案申请人名称、业主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品种、备案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备案证明编号格式为:各县(市、区)简称+餐摊备字+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摊贩备案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餐饮摊贩在领取备案证明时,签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书,一份由监管部门存档,另一份在经营场所公开张贴。

  第四章  经营要求

  第十八条  餐饮摊贩经营期间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餐饮摊贩备案证明,张贴签订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应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餐饮摊贩的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一)应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索证索票,建立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姓名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台帐记录。

  (二)应采取措施避免食物腐败变质,避免交叉污染。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提倡使用洗净、切配好的半成品现场加工。

  (三)提供的食品应烧熟煮透,食品加工后到食用不得超过2小时。

  (四)应向消费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提倡使用集中消毒单位提供的餐饮具,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操作前应洗手、消毒。

  第二十条  禁止采购使用以下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三)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就餐环境应保持干净整洁,餐厨垃圾应及时收贮,做到日产日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摊贩的监督管理,并对其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餐饮摊贩业主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中毒人员送往医疗机构及时救治,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点;

  (二)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向所在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留样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当地餐饮摊贩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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