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境内食品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查、备案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或不完全采用国家、行业、地方推荐性产品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企业产品标准。
禁止无标生产,或以单独的卫生标准作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纳入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的食品,其企业产品标准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和相应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要求。
第四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辖按《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五条 食品企业对本企业批准发布的产品标准的内容负责。
第二章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应贯彻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第七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其制定原则、程序应符合《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13号令)的规定,制定标准的同时应编写标准的编制说明。
第八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1、编写的结构、要求、规则和技术指标设置应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及 GB/T 13494《食品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2、标准名称应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作为标准名称的定语时,标准中应对该种配料的添加量作出具体规定,并在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示。
3、标准中应对使用的食品原料作出明确要求,凡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应分别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GB 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未列入国家标准使用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一律不得使用。非药食同源的药类物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4、未采用同类产品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推荐性标准时,企业产品标准指标的项目设置应与该推荐性标准保持一致,指标的调整应有合理理由,并能满足保质期质量安全要求。
5、食品标签的内容应作为企业产品标准的规范性附录。
第九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应包含下列内容:
1、概况介绍:任务来源、产品性能特点、起草小组及有关情况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的依据,采用国际标准时要有与国际标准水平对比情况,确定标准水平。
3、型式检验报告或由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4、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及贯彻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理由和可行性依据。
5、实施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如引用标准、参考资料等。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批准、发布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前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食品企业产品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符合性、标准格式的规范性、技术指标的先进性和合理性、试验方法科学性、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等。
第十一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负责组织,也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等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标准审查采用专家组审查制,专家组应由5人以上组成,直接参于产品标准的起草人员不得参加专家组,专家组中同一个单位的专家一般不得超过2人。
参与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从事食品行业相关工作经历,熟悉食品质量安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掌握相关食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第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组的审查材料,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标准文本(送审稿);
2、标准编制说明;
3、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4、产品质量验证报告;
5、标准实施能力的说明。
第十四条 标准审查后,审查小组应当根据专家意见形成评审报告,其内容应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负责标准起草单位、组织审查单位、参加审查单位及具体人员名单、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审查意见应包括: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食品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有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并作出是否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予以批准发布的结论。
审查意见必须经审查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通过,企业应按照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和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批准、发布。
第三章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十八条 食品企业制(修)定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请表/复审申请表;
2、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及电子文本;
3、标准编制说明;
4、企业标准审查报告;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企业申报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经备案的标准,应加盖骑缝章。备案材料一份留受理备案部门存档,一份交还企业。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对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九条进行审查,发现备案的食品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重新备案或停止实施。
第二十二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三年内,备案的食品标准在下列情况应进行复审:
1、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
2、引用标准或相关强制性标准修改时;
3、当企业生产工艺或原材料配方发生改变时;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需要修改时。
第二十三条 修订后的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备案。修订后的食品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食品企业因故更名后,其产品标准应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泄露、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经备案的标准一般不对外提供,有特殊原因需要查阅备案标准,应由标准备案管理部门责任领导批准同意。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备案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食品企业产品标准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