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高新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8日
宜昌市城区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区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豆制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办法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给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第四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城区豆制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餐饮各环节监管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生产经营的监管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生产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的流通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含食堂、“小饭桌”、“农家乐”等,下同)消费环节现制豆制品的餐饮服务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市城管、环保、商务、公安、农业、粮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豆制品监管工作。
第五条豆制品生产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豆制品生产。
豆制品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豆制品经营。
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现制豆制品餐饮服务。
未经许可并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生产、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并使用印模等方式附着适当的生产者标识。
豆制品采用预包装形式的,包装材料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七条豆制品生产经营实行供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者在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供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供货单并核对有关内容,确保单货相符,实行亮单经营。
豆制品供货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标志、经营者名称或市场档位等内容。
第八条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加强对豆制品供货单的管理,按照供货数量据实开具豆制品供货单,不得漏开、虚开。
第九条无供货单的豆制品,不得在本市城区范围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现制豆制品除外。
第十条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台账,载明食品原料、相关产品的采购和豆制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
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制豆制品,应当建立相应的进货生产加工记录。
第十一条需低温贮运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其生产经营及配送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
第十二条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豆制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签收豆制品供货单。从事豆制品批发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台帐。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与豆制品供货单相符。
第十三条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第十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豆制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豆制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制品、产品原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五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情况,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名单、品牌及其违法行为等;
(三)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十六条支持豆制品生产者改善生产环境和条件,提高豆制品质量。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豆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查处取缔。
第十八条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供货单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夷陵区按现行管理体制执行本办法,各县市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