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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陕食安委办发〔201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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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09 13:47:44  来源:陕西省食品安全网  浏览次数:1747
核心提示: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陕西省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陕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陕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发布文号 陕食安委办发〔2012〕29号
发布日期 2012-09-13 生效日期 2012-09-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yanan.gov.cn/info/egovinfo/info/Infor__con/016074418/2012-0129.htm

  各设区市食品安全办,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陕西省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9月13日

  陕西省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明确工作责任,提高事故应对能力,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包含等级食品安全事故和非等级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信息。按《陕西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等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以下分别简称Ⅰ级事故、Ⅱ级事故、Ⅲ级事故、Ⅳ级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非等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分为:未达到等级事故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和有证据证明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危害的污染食品,尚未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单位,对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通报。

  第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遵循“及时准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多方协作”的原则。

  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报告和管理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办根据本辖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参照本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管理规定,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为: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组织管理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工作;

  (二)组织收集、汇总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按要求向上级食品安全办、同级政府上报,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及时核实、确定食品安全事故的类别和级别;

  (三)对负有法定报告责任的单位开展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相关报告管理规定的单位进行督查和处理;

  (四)依法公布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同级食品安全办的组织协调下,承担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建立食品安全事故管理制度,参与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核实工作,向同级食品安全办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并提出预警、控制和处置等建议;

  (二)协助同级食品安全办处理跨地区食品安全事故的协查通报工作;

  (三)按照监管职能建立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数据库,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情况;

  (四)承担食品安全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食品污染风险监测信息收集与分析工作,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办报告。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故中涉及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按照本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办报告。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报告在临床诊疗过程中发现的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食品安全事故管理制度,在辖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领导下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控制和紧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报告程序与内容

  第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后,应按以下要求做好登记报告和处理。

  (一)认真填写《食品安全事故登记表》(附表1),记录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地点、时间、相关食品、发病人数、临床表现及病人就诊地点、诊疗情况以及交通和通讯联络方法等;

  (二)通知报告人(单位)迅速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封存可疑中毒食物、留存病人粪便和呕吐物以备取样送检;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答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填写《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可能与食品有关的急性群体性健康损害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办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单位)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情况和信息,应当在30分钟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办和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在30分钟内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核实、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在30分钟内向本级食品安全办和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省食品安全办报告。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填写《食品安全事故报告》(附表2)和《食品安全事故通报》(附表3),按本规定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办接到等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后,按以下要求实施紧急报告:

  (一)发生IV级或III级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办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食品安全办;接到报告的上级食品安全办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至省食品安全办;

  (二)发生Ⅱ级、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办应当在30分钟内报告同级政府并逐级向上级食品安全办报告,每级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三)发生IV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办还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同级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通报。

  (四)当发生30人以上食物中毒或在必要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省食品安全办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办,对未达到等级的非等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和有证据证明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危害的污染食品,尚未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填写《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附表2)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附表3),事故发生(发现)后进行逐级报告,但须在3小时内报至省食品安全办。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其他地区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办应当填写《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通报相关地区的食品安全办。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紧急报告的食品安全事故,提出报告的食品安全办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继续向通报和报告的部门提交进程报告和总结报告。

  (一)进程报告: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势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同时对初步报告进行补充和修正。属于等级食品安全事故的,进程报告应当实行日报制,非等级食品安全事故的,进程报告实行周报制;

  (二)总结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及时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总结调查处理情况,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事故发生地的市(区)级食品安全办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15日内,向省食品安全办提交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办应当按季度汇总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填写《食品安全事故汇总报表》(附表4),报告同级政府、上级食品安全办并通报同级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结束后,及时汇总和分析本地区本年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总体情况,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食品安全办。

  第四章  管理与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食品安全办对同级食品安全事故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等有关单位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加强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食品安全办对下级食品安全办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检查的结果应计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食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或本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失职、渎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未及时按照本规定报告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有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食品安全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地区: 陕西 
 标签: 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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