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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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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09 11:41:45  来源:湖北省卫生厅  浏览次数:5448
核心提示:为鼓励社会和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管理,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或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hbws.gov.cn/detail/20120331154706000001.html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和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管理,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或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农业、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

  对涉及多部门的案件,要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五条 举报途径: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六条 举报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且有查处结果。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使用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如下:

  (一)全省农业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16;

  (二)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15;

  (三)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65;

  (四)全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31;

  (五)全省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96578。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相关部门的举报电话。对于已受理的举报,经查实,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对刑事案件,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奖励举报人。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举报,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可按下列比例予以奖励: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可按该案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相符,按该案货值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对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涉案货值或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而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5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有奖举报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谁受理谁查实谁奖励。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重大案件查处,并按规定进行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以下方式确认受奖励的举报人,由案件查处承办单位确认并通知举报人领奖: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的,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于同一举报人的,本级行政机关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查、一案一兑。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指定的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设立,纳入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的部门预算,用于同级举报奖励,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结案后的15日之内向同级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奖励意见,经审定后按规定支付奖励。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其他不适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认为其举报应该获得奖励而未获得奖励的,可以申请核查或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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